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159號原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林志親
李沛玲 張廷榕 被告新和順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綾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茲因本件尚有下列程序及事項未明,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就下列事項為補正,否則本件起訴程序似有欠缺:
一、本件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毋庸對債務人旻豐有限公司(下稱旻豐公司)與本件被告一同起訴,惟仍應向債務人旻豐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而本件上開程序似有欠缺。
二、旻豐公司負責人 張國邦 到庭為證述時,曾就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即旻豐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為否認之意思,為使判決既判力效力及於旻豐公司,並達紛爭一次解決等目的,原告並非不得將旻豐公司一同追加為被告,亦請就此表示意見。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