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
第2153號第2154號第2155號第2156號第2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 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8號、第1127號、第1485號、第1691號、第1712號、第215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2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405號、第10441號、第12124號、第13534號、第16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 宗信 部分撤銷。
林宗信 犯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至十所載(詳如附表一至十「主文」欄所示)。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宗信(綽號「 宗甲 」、「阿弟」、「 阿信 」、「裝甲」《臺語》)前於民國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由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97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入其向前女友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由不知情之 高美華 申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3、附表二編號1、
3、4、附表三至八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3、附表二編號1、3、4、附表三至八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3、附表二編號1、3、4、附表三至八各編號所示之海洛因予 蔡易 達、 江昇宗 、 王重義 、 黃世 杰、 黃文興 、 李信興 、 林誼昇 、 劉順 結。
二、林宗信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入其向前女友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價格,同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易達 。
三、林宗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單獨個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即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九);另與 林偉 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如附表十部分),以林宗信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入其向前女友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附表九、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附表九、十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九、十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昇宗、 丁鉦洋 、 連志偉 。
四、嗣於100年1月26日晚上8時許,林宗信與 蔡易達 相約在臺中市○區○○路3段291號之北基加油站見面,而由 林偉立 騎乘機車搭載林宗信前往該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林宗信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合計7萬500元(含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9之800元、編號10至12、附表十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其餘現金則非販賣毒品所得)、供連繫販賣毒品連絡用之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插有其向前女友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另於林偉立身上扣得其所持用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經林宗信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4之居所,並扣得林宗信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支、鏟管1支等物。而林宗信經警方帶回警局詢問時,又為警方在其口罩內查獲林宗信供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8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茲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及十所示各編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檢察官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8號林宗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追加起訴如附表五至九所示各編號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業經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一至四及十所示各編號之犯罪事實,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追加如附表五至九所示各編號之犯罪事實,請求原審合併審理,自屬有據,原審及本院自應就該合法追加起訴之如附表五至九所示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查依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宗信(下稱被告)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司法警察與檢察官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林宗信,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蔡易達、江昇宗、王重義、 黃世杰 、黃文興、李信興、林誼昇、 劉順結 、丁鉦洋、連志偉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2月8日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2019號通訊監察書、100年1月6日核發之100年聲監續字第23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卷附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詳如後述)。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㈣再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
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正確記載申請門號者之相關資料及使用期間、使用狀態,而將申請門號者及所申請門號之相關資料詳為記載或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等。卷內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均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尿液鑑定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毒品鑑定報告均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進行鑑定,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蔡易達、江昇宗、王重義、黃世杰、黃文興等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㈦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現金7萬500元及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於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㈧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警詢、偵訊、共同被告林偉立於警詢、偵訊及證人蔡易達、江昇宗於警詢、偵訊證人丁鉦洋、連志偉於偵訊時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易達(即附表一
編號1至7、9至23所示)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易達(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見
100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第51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277頁反面至285頁、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5頁),核與證人蔡易達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中分四偵字第1000002849號卷第19至21頁、100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第30至3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通聯譯文附卷為憑(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76至79頁、100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第39至41頁)。
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4、5、9、15、19所示部分,依證人蔡易達上開證述及通聯譯文所示,足認各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肚子)女子、成年女子、成年男子已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價金之行為,顯與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各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肚子)女子、成年女子、成年男子亦與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甚明。至公訴意旨認為附表一編號4、5、9、15、19所示部分均係被告獨自所為,尚有誤解。
⑶依證人蔡易達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
9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3所示金額之海洛因及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蔡易達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蔡易達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蔡易達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易達及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易達。
㈡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江昇宗部分:
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見
100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第50頁、第146頁反面、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277頁反面至285頁、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核與證人江昇宗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第65至68頁、第84至8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通聯譯文附卷為憑(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76至77頁、100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第69至71頁)。
⑵依證人江昇宗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3、
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金額之海洛因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江昇宗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證人江昇宗之上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江昇宗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江昇宗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昇宗。
㈢關於附表三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重義部分:
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見
100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第50頁、第146頁反面、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277頁反面至285頁、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核與證人王重義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第94至96頁、第110至11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通聯譯文附卷為憑(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76至79頁、100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第103至106頁)。
⑵依證人王重義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海洛因,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王重義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證人王重義之上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王重義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重義。
㈣關於附表四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世杰部分:
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見
100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第50頁、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277頁反面至285頁、本院卷第
117頁反面至119頁),核與證人黃世杰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第117至119頁、第136至13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通聯譯文附卷為憑(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76至
77頁、100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第121至122頁)。⑵依證人黃世杰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海洛因,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黃世杰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證人黃世杰之上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黃世杰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世杰。
㈤關於附表五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文興部分:
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見
100年度他字第693號卷第14、15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277頁反面至285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核與證人黃文興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693號卷第5頁反面至6頁、第9頁、第22至2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通聯譯文附卷為憑(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76至79頁、100年度他字第693號卷第26至30頁)。
⑵依證人黃文興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海洛因,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黃文興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證人黃文興之上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黃文興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文興。
㈥關於附表六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信興部分:
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見
99年度他字第7065號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277頁反面至285頁、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
121頁),核與證人李信興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7065號卷第117、118頁)。又警方採集證人李信與之尿液送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7065號卷第12、31頁),足認證人李信興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且證人李信興確於99年12月1日12時許至13時間以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此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99年度他字第7065號卷第44頁)附卷為憑,核與證人李信興證述情節相符,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⑵依證人李信興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之海洛因,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李信興之上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李信興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李信興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信興。
㈦關於附表七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誼昇部分:
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見
100年度他字第693號卷第14頁、99年度他字第7422號卷第27頁反面、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277頁反面至285頁、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林誼昇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7422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36至38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通聯譯文附卷為憑(見99年度他字第7422號卷第40、42頁)。
⑵依證人林誼昇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七所示金額之海洛因,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林誼昇之上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林誼昇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林誼昇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誼昇。
㈧關於附表八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順結部分:
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見
99年度他字第3213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277頁反面至285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劉順結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3213號卷第22至2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通聯譯文附卷為憑(見99年度他字第3213號卷第27至44頁)。
⑵依證人劉順結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海洛因,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劉順結之上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劉順結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劉順結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順結。
㈨關於附表九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鉦洋部分:
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見
99年度他字第7378號卷第99頁、100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第147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277頁反面至285頁、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丁鉦洋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7378號卷第117、118頁)。又證人丁鉦洋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玻璃球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400186號鑑定書(見99年度他字第7378號他卷第133頁)在卷可稽,又警方採集證人丁鉦洋之尿液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之丁鉦洋尿液鑑定各
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7378號卷第31、32頁),足認證人丁鉦洋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丁鉦洋確於99年12月9日6時35分30秒、6時51分10秒、7時1分56秒、7時4分30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此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資料、電話通聯紀錄(見99年度他字第7378號卷第47、49、59頁)附卷為憑,核與證人丁鉦洋證述情節相符,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⑵依證人丁鉦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九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丁鉦洋之上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丁鉦洋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丁鉦洋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鉦洋。
㈩關於附表十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連志偉部分:
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見
100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第50、147、149、189、190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277頁反面至285頁、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核與證人連志偉、 江佳純 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第172至174頁),並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通聯譯文附卷為憑(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78至79頁、中分四偵字第1000002849號警卷第60頁)。
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附表十所示部分,依證人連志偉上開證述,足認同案被告林偉立已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價金之行為,顯與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同案被告林偉立與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甚明。
⑶依證人連志偉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偉立購買如附表十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偉立供述之內容相符。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連志偉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證人連志偉之上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連志偉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連志偉。
二、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過程隱密,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附表一至五、七、八、十所示之時間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易達、江昇宗、王重義、黃世杰、黃文興、林誼昇、劉順結、連志偉,又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附表六、九所示之時間,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信興、丁鉦洋,惟觀諸證人蔡易達、江昇宗、王重義、黃世杰、黃文興、李信興、林誼昇、劉順結、丁鉦洋、連志偉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蔡易達、江昇宗、王重義、黃世杰、黃文興、林誼昇、劉順結、連志偉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又上開通聯紀錄記載證人李信興、丁鉦洋與被告之通話日期、時間,亦與證人李信興、丁鉦洋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相互吻合,又證人蔡易達、江昇宗、王重義、黃世杰、黃文興、李信興、林誼昇、劉順結、丁鉦洋、連志偉供證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不僅具體且翔實,又能與卷附之非供述證據互核一致,足認其證詞屬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此外復有上開被告林宗信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9之800元、編號10至12、附表十販賣毒品所得,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案就如附表一至十所示部分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蔡易達、江昇宗、王重義、黃世杰、黃文興、李信興、林誼昇、劉順結、丁鉦洋、連志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前揭證人亦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與買受之對象即證人蔡易達、江昇宗、王重義、黃世杰、黃文興、李信興、林誼昇、劉順結、丁鉦洋、連志偉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蔡易達、江昇宗、王重義、黃世杰、黃文興、李信興、林誼昇、劉順結、丁鉦洋、連志偉亦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或部分交易有欠款,然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被告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地點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易達、江昇宗、王重義、黃世杰、黃文興、李信興、林誼昇、劉順結、丁鉦洋、連志偉等人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3、附表二編號1、3、4、附表三至八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販賣第2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九、十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一至十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各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同時販賣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易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次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3、附表二編號1、3、4、附表三至八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九、十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應屬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㈣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肚)女子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犯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9、15所示部分犯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偉立間,就如附表十所示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認為附表一編號4、5、
9、15、19所示犯行均係被告獨自所為,均尚有誤認,併此敘明。
㈤被告曾於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88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97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其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4、附表三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九、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㈥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於如事實欄一至三即附表一至十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販賣對象又非同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即附表一至十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即附表一至十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易達、江昇宗、王重義、黃世杰、黃文興、李信興、林誼昇、劉順結、丁鉦洋、連志偉等情自白在卷(見理由貳、一㈠至㈩所示),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就前開犯行自白坦承(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277頁反面至285頁、本院卷第111至122頁)。從而,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即附表一至十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本件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4及附表三至八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揭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非多,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各該次犯行均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就如事實欄
一、二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4及附表三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經減刑後之重刑(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另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就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九、十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就如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九、十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相較於經減刑後之重刑(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先依累犯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2、附表九、十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陳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蘇萬金 、綽號「 妹仔 」即 石芬榕 2人供檢察官據以追查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本件被告於偵訊時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蘇萬金、「妹仔」等情,然在被告供出前本署即已分別對該2人進行通訊監察及命警追查販毒之情形,是蘇萬金、「妹仔」2人並非因被告之證述而查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16日中檢 輝莊 100蒞4779字第13790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00頁)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就如附表一至十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證人蔡易達之證述,被告係
叫一位大肚子之成年女子在約定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易達,並向證人蔡易達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毒品之方式」欄認定此次係被告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蔡易達交易毒品,並收取價金,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尚有未當。
㈡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5、9、15、19部分均認定被告將海洛因
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年男子,由該女子、男子在約定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易達,並向證人蔡易達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惟又未認定該交付毒品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年男子與被告為共犯,尚有未洽。
㈢就附表三部分均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重義,惟原判決
就附表三編號1、2、5、6、7之「販賣毒品之方式」欄部分均記載被告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江昇宗」,並向「江昇宗」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㈣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認定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予王重
義時,並向王重義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惟證人王重義於偵訊中證稱此次其當場僅支付被告500元,尚賒欠被告500元價金,至99年12月14日購買毒品時始一併償還所賒欠之500元價金,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尚有未當。㈤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4、11「販賣毒品之方式」欄所載之證
人黃世杰與被告以電話聯繫之時間與該附表四編號4、11「時間」欄所載時間並不相符合,依證人黃世杰所為證述及通聯譯文所載,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4、11「販賣毒品之方式」欄所載電話聯繫之時間顯有錯誤。
㈥附表四編號11所示證人黃世杰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地點
應係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八家醬火鍋店旁,惟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地點」欄記載證人黃世杰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349之3號之台新醫院前,與事實不合,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顯有未洽。
㈦就附表五編號6、7部分,黃文興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聯繫,而非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原判決就附表五編號6、7部分認定黃文興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
㈧原判決就附表五編號3、7部分均認定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予
黃文興時,並向黃文興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500元,惟證人黃文興於偵訊中均證稱此2次均賒欠被告毒品價金,且均尚未給予被告,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當。
㈨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林誼昇係在99年12月19日18時許,原判決
就附表七誤認販賣毒品之「時間」為99年12月12日18時;又依卷附通聯譯文顯示,證人林誼昇係於99年12月19日17時42分51秒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原判決就附表七認定證人林誼昇於99年12月9日17時42分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之相關事宜,此部分認定事實尚有未當。
㈩就附表十所示販賣毒品之所得500元,業已扣案,既無發生
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即勿庸諭知與共犯林偉立連帶沒收,原判決就附表十扣案販賣毒品所得500元諭知被告應與共犯林偉立連帶沒收,適用法律尚有未當。
原判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係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再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然卻判決有期徒刑16年,量刑即屬未當。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九、十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雖非甚鉅,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附表九、十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六、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減輕至1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量處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6年,尚有未當等語,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蘇萬金、綽號「妹仔」即石芬榕2人云云,惟就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部分,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認蘇萬金、綽號「妹仔」即石芬榕2人並非因被告之證述而查獲,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蔡易達、江昇宗、王重義、黃世杰、黃文興、李信興、林誼昇、劉順結、丁鉦洋、連志偉等人,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每次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得之財物、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依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
七、關於諭知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十及附表四編號9之800元、編號10至12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販毒所得之金額業已扣案,此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66頁反面至27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十、附表四編號9至12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又因該販賣所得均已扣案,故不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又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8、編號9販賣所得1000元中之200元、附表五編號1、2、4至6、附表六至九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所得金額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9、附表五編號1、2、4至6、附表六至九所示各該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但若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所得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之所得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本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肚子)成年女子(附表一編號4部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年男子(附表一編號5、9、15、19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偉立共犯附表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又因該販賣所得均已扣案,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不為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亦不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諭知。
⒊扣案裝放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7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就如附表一至十所示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因該行動電話業已扣案,就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肚子)成年女子(附表一編號4部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年男子(附表一編號5、9、15、19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偉立共犯附表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無庸宣告連帶沒收,亦不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五編號3、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文興部分及附表八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順結部分,於販賣後均尚未自黃文興、劉順結處取得價金,是被告就附表五編號3、7及附表八編號1部分並無販賣所得,此外復查無被告因附表五編號3、7及附表八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文興、劉順結後已取得任何利得,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或以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或抵償,附此敘明。又被告販賣毒品時,買受人有時未拿足額之款項予被告(詳如附表所示),故就未足額部分之款項因被告尚未自買受人處取得,並非被告之實際所得,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
⒌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犯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被告插入上開行動電話
機具內,供其與證人蔡易達等人聯繫本件毒品交易相關事宜,然被告供稱該SIM卡係其前女友交予其使用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226頁反面),且上開門號之申請人係高美華,並非被告,亦有上開門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130頁),足認被告並非該枚SIM卡之所有權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枚SIM卡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⒎至查扣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被告固供承為其販賣毒品所用,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另自同案被告林偉立身上扣得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同案被告林偉立否認供其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236頁),且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林偉立有持供犯本案或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⒏又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支、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其中殘渣袋1只、吸食器1支、鏟管1支,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114頁背面、第226頁背面),核與常情無違,自勿庸於本案諭知沒收。
⒐另扣案之口罩1個,係被告夾藏本件扣案供其自己施用之毒
品所用,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8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合計驗餘淨重:1.25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81頁);另扣案之透明結晶物7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05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90、91頁)附卷可參。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114頁背面、第226頁反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偉立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故非本案判決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⒒至於扣案之現金7萬500元,除其中部分為被告如附表一、二
、三、十及附表四編號9之800元、編號10至12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外(詳附表一、二、三、十及附表四編號9至12所示),其餘款項則為被告打電動玩具所贏得,非販毒所得等情,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第276頁反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其餘金錢亦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款項,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表一:林宗信販賣毒品予蔡易達部分│├─┬────┬─────┬─────────────┬─────────┤│編│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方式│主文││號│││││├─┼────┼─────┼─────────────┼─────────┤│1│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蔡易達於99年12月10日18時57│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0日18時│ 振興路 路邊│分57秒許,先以公用電話,與│毒品罪,累犯,處有│││57分後約││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玖年壹月。扣│││半小時││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林│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0000000000000│││││(重量不詳)予蔡易達,並向│號),均沒收。│││││蔡易達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500元。││├─┼────┼─────┼─────────────┼─────────┤│2│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蔡易達於99年12月15日17時32│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5日17時│振興路之溝│分15秒許,向他人借用電話,│毒品罪,累犯,處有│││32分後約│邊│與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期徒刑玖年肆月。扣│││15分左右││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行動電話壹支(序號│││││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000000000000000│││││因(重量不詳)予蔡易達,並│號),均沒收。│││││向蔡易達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3│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蔡易達於99年12月21日18時29│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21日18時│振興路之溝│分3秒、同日18時50分7秒,先│毒品罪,累犯,處有│││50分許│邊│後以公用電話,與林宗信所使│期徒刑玖年肆月。扣│││││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因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行動電話壹支(序號│││││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00000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號),均沒收。│││││)予蔡易達,並向蔡易達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4│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蔡易達於99年12月25日12時51│林宗信共同犯販賣第│││25日13時│振興路之溝│分42秒、同日12時59分45秒,│一級毒品罪,累犯,│││許│邊│先後以公用電話,與林宗信所│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洛因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將│元、行動電話壹支(│││││毒品海洛因交由與其有共同販│序號:000000000000│││││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643號),均沒收。│││││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肚││││││子)成年女子,由該女子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蔡易達,並向蔡易達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200元。││├─┼────┼─────┼─────────────┼─────────┤│5│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蔡易達於99年12月25日21時14│林宗信共同犯販賣第│││25日21時│振興路路邊│分17秒、同日21時50分13秒,│一級毒品罪,累犯,│││50分許││先後以公用電話,與林宗信所│處有期徒刑玖年壹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洛因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指│元、行動電話壹支(│││││示與其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序號:000000000000│││││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某姓名年│643號),均沒收。│││││籍不詳成年女子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蔡易││││││達,並向蔡易達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500元。││├─┼────┼─────┼─────────────┼─────────┤│6│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蔡易達於99年12月26日17時18│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26日17時│建成路與大│分59秒、同日17時23分52秒、│毒品罪,累犯,處有│││51分許│智路路口│17時40分13秒、17時50分10秒│期徒刑玖年壹月。扣│││││,先後以公用電話等,與林宗│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林宗信│:000000000000000│││││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號),均沒收。│││││,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蔡易達,並向蔡易││││││達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500元││││││。││├─┼────┼─────┼─────────────┼─────────┤│7│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蔡易達於99年12月26日21時50│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26日22時│振興路路邊│分2秒,先以公用電話,與林│毒品罪,累犯,處有│││5分許││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玖年肆月。扣│││││動電話聯繫,談妥蔡易達欲向│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林宗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柒佰元、│││││1000元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000000000000000│││││,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號),均沒收。│││││量不詳)予蔡易達,然蔡易達││││││僅給付林宗信700元。││├─┼────┼─────┼─────────────┼─────────┤│8│99年12月│林宗信位於│蔡易達於99年12月29日零時零│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29日零時│臺中市東區│分8秒、同日零時7分10秒,先│毒品罪,累犯,處有│││7分許│振興路之住│後以公用電話,與林宗信所使│期徒刑玖年參月。扣││││處樓下│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案之販賣第一級、第│││││繫,談妥蔡易達欲向林宗信購│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捌佰元、行動電話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500元之│支(序號:00000000│││││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揭│0000000號),均沒│││││時間,前往左揭地點,同時交│收。│││││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蔡易達,然蔡易達僅給付││││││林宗信800元。││├─┼────┼─────┼─────────────┼─────────┤│9│99年12月│林宗信位於│蔡易達於99年12月29日12時44│林宗信共同犯販賣第│││29日12時│臺中市東區│分49秒許,先以公用電話,與│一級毒品罪,累犯,│││45分許│振興路之住│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玖年壹月││││處樓下│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林│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宗信即指示與其有共同販賣毒│元、行動電話壹支(│││││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序號:00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643號),均沒收。│││││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蔡易達,並向蔡易達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500元。││├─┼────┼─────┼─────────────┼─────────┤│10│99年12月│臺中市中區│蔡易達與綽號「 阿河 」之不詳│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29日19時│臺中公園對│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欲合資向│毒品罪,累犯,處有│││許│面│林宗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徒刑玖年肆月。扣│││││,並分別由蔡易達於99年12月│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9日18時10分18秒,以其所使│所得新臺幣捌佰元、│││││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序號│││││「阿河」於同日18時18分8秒│:000000000000000│││││許,以公用電話,與林宗信所│號),均沒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欲合資向林宗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00元││││││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蔡易達,然蔡易達僅給付││││││林宗信800元。││├─┼────┼─────┼─────────────┼─────────┤│11│100年1月│林宗信位於│蔡易達於100年1月1日12時8分│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日12時│臺中市東區│11秒、12時40分1秒、12時53│毒品罪,累犯,處有│││53分許│振興路之住│分55秒,先後以公用電話,與│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處附近│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新臺幣肆佰元、行動│││││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電話壹支(序號:35│││││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0000000000000號)│││││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均沒收。│││││因(重量不詳)予蔡易達,並││││││向蔡易達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400元。││├─┼────┼─────┼─────────────┼─────────┤│12│100年1月│林宗信位於│蔡易達於100年1月1日18時10│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日19時│臺中市東區│分32秒、同日19時13分52秒,│毒品罪,累犯,處有│││13分許│振興路之住│先後以公用電話,與林宗信所│期徒刑玖年參月。扣││││處樓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洛因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000000000000000│││││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號),均沒收。│││││詳)予蔡易達,並向蔡易達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800元。││├─┼────┼─────┼─────────────┼─────────┤│13│100年1月│臺中市東區│蔡易達於100年1月2日12時13│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2日12時│建成路與大│分56秒、同日12時38分20秒、│毒品罪,累犯,處有│││45分許│智路路口│12時45分5秒,先後以公用電│期徒刑玖年壹月。扣│││││話,與林宗信所使用之091862│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4414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蔡│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易達欲向林宗信購買第一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品海洛因500元之交易事宜後│:000000000000000│││││,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號),均沒收。│││││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蔡易達,││││││然蔡易達僅給付林宗信400元││││││。││├─┼────┼─────┼─────────────┼─────────┤│14│100年1月│林宗信位於│蔡易達於100年1月8日20時3分│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8日20時│臺中市東區│52秒、同日20時4分23秒、20│毒品罪,累犯,處有│││26分許│振興路之住│時14分35秒、20時26分38秒,│期徒刑玖年壹月。扣││││處樓下│先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使用│所得新臺幣肆佰元、│││││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談妥蔡易達欲向林宗信購買│:00000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元之交│號),均沒收。│││││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蔡易達,然蔡易達僅給付林宗││││││信400元。││├─┼────┼─────┼─────────────┼─────────┤│15│100年1月│林宗信位於│蔡易達於100年1月10日6時58│林宗信共同犯販賣第│││10日7時│臺中市東區│分45秒、同日7時34分14秒,│一級毒品罪,累犯,│││35分許│振興路之住│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玖年壹月││││處樓下│話,與林宗信所使用之091862│。扣案之販賣第一級│││││4414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蔡│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易達欲向林宗信購買第一級毒│元、行動電話壹支(│││││品海洛因500元之交易事宜後│序號:000000000000│││││,林宗信即指示與其有共同販│643號),均沒收。│││││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蔡易達,然蔡易達││││││僅給付該名女子400元。││├─┼────┼─────┼─────────────┼─────────┤│16│100年1月│林宗信位於│蔡易達於100年1月10日17時31│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0日21時│臺中市東區│分55秒、同日18時15分55秒、│毒品罪,累犯,處有│││25分許│振興路之住│19時56分22秒、20時14分25秒│期徒刑玖年壹月。扣││││處樓下│、20時46分37秒、21時5分51│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秒、21時24分7秒,先後以042│所得新臺幣叁佰元、│││││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行動電話、公用電話及0987│:000000000000000│││││536429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號),均沒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蔡易達欲向林宗││││││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元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蔡易達,然蔡易達僅給││││││付林宗信300元。││├─┼────┼─────┼─────────────┼─────────┤│17│100年1月│林宗信位於│蔡易達於100年1月11日6時37│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1日7時│臺中市東區│分14秒、同日7時26分19秒,│毒品罪,累犯,處有│││30分許│振興路之住│先後以公用電話、門號098753│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處樓下│6429號行動電話,先後與林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新臺幣肆佰元、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電話壹支(序號:35│││││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0000000000000號)│││││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均沒收。│││││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蔡易達,並向蔡││││││易達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400││││││元。││├─┼────┼─────┼─────────────┼─────────┤│18│100年1月│臺中市北區│蔡易達於100年1月13日17時18│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3日20時│太原路與大│分6秒、同日19時3分29秒,先│毒品罪,累犯,處有│││許│雅路路口│後以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期徒刑玖年。扣案之│││││29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使│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新臺幣肆佰元、行動│││││繫,雙方談妥購買第一級毒品│電話壹支(序號:35│││││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0000000000000號)│││││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均沒收。│││││,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蔡易達,並向蔡易││││││達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400元││││││。││├─┼────┼─────┼─────────────┼─────────┤│19│100年1月│臺中市中區│蔡易達於100年1月15日17時15│林宗信共同犯販賣第│││15日17時│自由路與公│分17秒、同日17時25分57秒,│一級毒品罪,累犯,│││40分許│園路之統一│先後以公用電話,與林宗信所│處有期徒刑玖年。扣││││超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繫,雙方談妥購買第一級毒│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信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000000000000000│││││量不詳)交付予與其有共同販│號),均沒收。│││││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予蔡易達,││││││並向蔡易達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400元。││├─┼────┼─────┼─────────────┼─────────┤│20│100年1月│臺中市東區│蔡易達於100年1月16日16時41│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6日17時│臺中路之臺│分34秒、同日17時4分42秒,│毒品罪,累犯,處有│││5分許│中高農附近│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加油站│電話,與林宗信所使用之0918│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624414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新臺幣肆佰元、行動│││││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電話壹支(序號:35│││││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0000000000000號)│││││,前往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均沒收。│││││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蔡││││││易達,並向蔡易達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400元。││││││││├─┼────┼─────┼─────────────┼─────────┤│21│100年1月│臺中市大里│蔡易達於100年1月16日19時29│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6日19時│區之內新國│分38秒、同日19時46分19秒、│毒品罪,累犯,處有│││53分許│小門口│19時53分49秒,先後以公用電│期徒刑玖年參月。扣│││││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話,與林宗信所使用之091862│所得新臺幣捌佰元、│││││4414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000000000000000│││││宜後,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號),均沒收。│││││前往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蔡易││││││達,並向蔡易達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800元。││├─┼────┼─────┼─────────────┼─────────┤│22│100年1月│臺中市北區│蔡易達於100年1月17日18時38│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7日19時│大雅路之大│分21秒、19時53分11秒,先後│毒品罪,累犯,處有│││53分許│都會網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與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4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新臺幣肆佰元、行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電話壹支(序號:35│││││後,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0000000000000號)│││││往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均沒收。│││││海洛因(重量不詳)予蔡易達││││││,並向蔡易達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400元。││││││││├─┼────┼─────┼─────────────┼─────────┤│23│100年1月│臺中市西區│蔡易達於100年1月26日9時42│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26日11時│ 林森路 之忠│分21秒、同日10時48分41秒、│毒品罪,累犯,處有│││25分至12│信國小│11時9分57秒、11時17分31秒│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時許││、11時25分54秒,先後以0423│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730304號電話、其所使用之09│所得新臺幣貳佰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宗│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00000│││││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號),均沒收。│││││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蔡易達,並向蔡││││││易達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200││││││元。││││││││├─┴────┴─────┴─────────────┴─────────┤│附表二:林宗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江昇宗部分│├─┬────┬─────┬─────────────┬─────────┤│編│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方式│主文││號│││││├─┼────┼─────┼─────────────┼─────────┤│1│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江昇宗於99年12月10日11時16│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0日11時│振興路與旱│分12秒、同日11時46分55秒,│毒品罪,累犯,處有│││46分至11│溪東路口│先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時57分之││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使用│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000000000000000│││││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號),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江昇宗,並向江昇宗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2│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江昇宗於99年12月12日零時2│林宗信犯販賣第二級│││12日2時│振興路與旱│分30秒、同日2時6分5秒、2時│毒品罪,累犯,處有│││15分許│溪東路口附│15分15秒,先後以其所使用之│期徒刑肆年陸月。扣││││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二級│行動電話壹支(序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000000000000000│││││後,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號),均沒收。│││││往左揭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江昇宗,並向江昇宗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3│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江昇宗於99年12月13日6時56│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3日8時│振興路與旱│分21秒、同日7時38分22秒、7│毒品罪,累犯,處有│││許│溪東路口│時59分54秒,先後以其所使用│期徒刑玖年肆月。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000000000000000│││││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號),均沒收。│││││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江昇宗,並││││││向江昇宗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4│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江昇宗於99年12月22日10時40│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22日11時│振興路與旱│分21秒、同日11時6分20秒,│毒品罪,累犯,處有│││6分許│溪東路口│先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期徒刑玖年肆月。扣│││││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使用│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000000000000000│││││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號),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江昇宗,並向江昇宗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附表三:林宗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重義部分│├─┬────┬─────┬─────────────┬─────────┤│編│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方式│主文││號│││││├─┼────┼─────┼─────────────┼─────────┤│1│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王重義於99年12月9日19時53│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9日20時│振興路250│分5秒、同日20時2分20秒、20│毒品罪,累犯,處有│││10分許│號之八家醬│時7分56秒,先以其所使用之0│期徒刑玖年肆月。扣││││火鍋店門口│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行動電話壹支(序號│││││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000000000000000│││││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號),均沒收。│││││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王重義,並向││││││王重義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2│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王重義於99年12月10日12時16│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0日12時│振興路250│分42秒、12時37分47秒,先以│毒品罪,累犯,處有│││37分許│號之八家醬│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玖年肆月。扣││││火鍋店門口│電話,與林宗信所使用之0918│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624414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000000000000000│││││,前往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號),均沒收。│││││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王││││││重義,並向王重義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3│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王重義於99年12月11日13時33│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1日13時│振興路250│分30秒、同日13時36分11秒,│毒品罪,累犯,處有│││36分許│號之八家醬│先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期徒刑玖年伍月。扣││││火鍋店附近│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使用│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元、行動電話壹支(│││││之交易事宜後,王重義即委由│序號:000000000000│││││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643號),均沒收。│││││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與││││││林宗信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嗣並給付林宗信交易毒││││││品之價金1500元。││├─┼────┼─────┼─────────────┼─────────┤│4│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王重義於99年12月12日9時57│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2日10時│振興路250│分48秒、同日10時22分57秒、│毒品罪,累犯,處有│││35分許│號之八家醬│10時35分37秒,先後以其所使│期徒刑玖年肆月。扣││││火鍋店附近│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000000000000000│││││後,王重義即委由某姓名年籍│號),均沒收。│││││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與林宗信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嗣並││││││給付林宗信交易毒品之價金50││││││0元,尚賒欠林宗信500元,嗣││││││後王重義於99年12月14日13時││││││26分許向林宗信購買海洛因時││││││,一併清償所賒欠之500元。││├─┼────┼─────┼─────────────┼─────────┤│5│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王重義於99年12月14日13時0│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4日13時│振興路250│分52秒、同日13時1分26秒、1│毒品罪,累犯,處有│││26分許│號之八家醬│3時26分1秒,先後以其所使用│期徒刑玖年壹月。扣││││火鍋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000000000000000│││││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號),均沒收。│││││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王重義,並││││││向王重義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500元。││├─┼────┼─────┼─────────────┼─────────┤│6│99年12月│臺中市大里│王重義於99年12月25日16時17│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25日17時│區大買家量│分30秒、同日16時26分34秒、│毒品罪,累犯,處有│││許│販店對面之│16時32分16秒、16時47分39秒│期徒刑玖年壹月。扣││││全國電子│,先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79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使│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000000000000000│││││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號),均沒收。│││││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王重義,並向王重義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500元。││├─┼────┼─────┼─────────────┼─────────┤│7│100年1月│臺中市東區│王重義於100年1月11日9時20│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1日9時│建成路與大│分22秒、同日9時36分13秒,│毒品罪,累犯,處有│││36分許│智路路口之│先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玖年柒月。扣││││便利商店│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元、行動電話壹支(│││││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揭│序號:000000000000│││││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第│643號),均沒收。│││││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王重義,並向王重義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2500元。││├─┴────┴─────┴─────────────┴─────────┤│附表四:林宗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世杰部分│├─┬────┬─────┬─────────────┬─────────┤│編│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方式│主文││號│││││├─┼────┼─────┼─────────────┼─────────┤│1│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世杰於99年12月9日11時18│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9日12時│振興路439│分11秒、同日11時55分14秒、│毒品罪,累犯,處有│││3分許│之3號之台│12時3分7秒,先後以其所使用│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新醫院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643號)沒收;未扣│││││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因(重量不詳)予黃世杰,並│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向黃世杰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抵償之。│││││1000元。││├─┼────┼─────┼─────────────┼─────────┤│2│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世杰於99年12月9日13時22│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9日13時│振興路250│分44秒,先以其所使用之0985│毒品罪,累犯,處有│││30分許│號之八家醬│994418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期徒刑玖年陸月。扣││││火鍋店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序號:000000000000│││││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643號)沒收;未扣│││││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量不詳)予黃世杰,並向黃世│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杰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20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世杰於99年12月10日19時19│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0日19時│振興路250│分35秒、同日19時30分32秒,│毒品罪,累犯,處有│││30分許│號之八家醬│先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期徒刑玖年肆月。扣││││火鍋店旁│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使用│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序號:000000000000│││││,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43號)沒收;未扣│││││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予黃世杰,並向黃世杰收受│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抵償之。│├─┼────┼─────┼─────────────┼─────────┤│4│99年12月│臺中市大里│黃世杰於99年12月11日14時25│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1日15時│區內新橋附│分47秒、同日15時7分7秒、15│毒品罪,累犯,處有│││18分許│近公園│時18分10秒,先後以其所使用│期徒刑玖年陸月。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643號)沒收;未扣│││││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因(重量不詳)予黃世杰,並│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向黃世杰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抵償之。│││││2000元。││├─┼────┼─────┼─────────────┼─────────┤│5│99年12月│臺中市大里│黃世杰於99年12月12日11時4│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2日12時│區內新橋附│分46秒、同日11時40分15秒、│毒品罪,累犯,處有│││許│近公園│11時59分38秒、12時0分44秒│期徒刑玖年肆月。扣│││││,先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案之行動電話壹支(│││││18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使│序號:000000000000│││││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643號)沒收;未扣│││││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詳)予黃世杰,並向黃世杰收│抵償之。│││││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6│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世杰於99年12月13日16時26│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3日16時│振興路250│分21秒、同日16時31分18秒、│毒品罪,累犯,處有│││35分許│號之八家醬│16時34分45秒,先後以其所使│期徒刑玖年伍月。扣││││火鍋店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與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643號)沒收;未扣│││││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洛因(重量不詳)予黃世杰,│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並向黃世杰收受交易毒品之價│財產抵償之。│││││金1500元。││├─┼────┼─────┼─────────────┼─────────┤│7│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世杰於99年12月14日11時38│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4日11時│振興路250│分4秒、同日11時43分24秒,│毒品罪,累犯,處有│││43分許│號之八家醬│先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玖年陸月。扣││││火鍋店旁│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使用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序號:000000000000│││││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643號)沒收;未扣│││││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揭│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第│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予黃世杰,並向黃世杰收受交│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易毒品之價金2000元。│抵償之。│├─┼────┼─────┼─────────────┼─────────┤│8│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世杰於99年12月14日19時4│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4日19時│振興路250│分14秒、同日19時8分12秒,│毒品罪,累犯,處有│││8分許│號之八家醬│先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期徒刑玖年肆月。扣││││火鍋店旁│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使用│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序號:000000000000│││││,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43號)沒收;未扣│││││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予黃世杰,並向黃世杰收受│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抵償之。│││││││├─┼────┼─────┼─────────────┼─────────┤│9│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世杰於99年12月15日19時2│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5日19時│振興路250│分30秒、同日19時6分5秒,先│毒品罪,累犯,處有│││6分後幾│號之八家醬│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玖年肆月。扣│││分鐘│火鍋店旁│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所得新臺幣捌佰元、│││││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揭│:000000000000000│││││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第│號),均沒收;未扣│││││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世杰,並向黃世杰收受交│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世杰於99年12月15日21時5│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5日21時│振興路250│分50秒,先以其所使用之0985│毒品罪,累犯,處有│││6分許│號之八家醬│994418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期徒刑玖年陸月。扣││││火鍋店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000000000000000│││││,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號),均沒收。│││││量不詳)予黃世杰,並向黃世││││││杰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2000元││││││。││├─┼────┼─────┼─────────────┼─────────┤│11│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世杰於99年12月16日14時25│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6日14時│振興路250│分13秒,先以其所使用之0985│毒品罪,累犯,處有│││25分許│號之八家醬│994418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期徒刑玖年肆月。扣││││火鍋店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000000000000000│││││,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號),均沒收。│││││量不詳)予黃世杰,並向黃世││││││杰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12│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世杰於99年12月19日19時12│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9日19時│復興路4段│分38秒、同日19時18分36秒、│毒品罪,累犯,處有│││20分後幾│186號之德│19時20分5秒,先後以其所使│期徒刑玖年陸月。扣│││分鐘後│安百貨公司│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對面電話亭│與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000000000000000│││││,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號),均沒收。│││││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黃世杰,││││││並向黃世杰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2000元。││├─┴────┴─────┴─────────────┴─────────┤│附表五:林宗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文興部分│├─┬────┬─────┬─────────────┬─────────┤│編│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方式│主文││號│││││├─┼────┼─────┼─────────────┼─────────┤│1│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文興於99年12月12日9時14│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2日9時│振興路與旱│分22秒、同日9時26分13秒、9│毒品罪,累犯,處有│││53分許│溪西路口│時30分31秒、9時39分46秒、9│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時50分53秒,先後以其所使用│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序號:000000000000│││││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643號)沒收;未扣│││││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因(重量不詳)予黃文興,並│抵償之。│││││向黃文興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2│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文興於99年12月12日14時15│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2日14時│十甲路附近│分14秒、同日14時17分54秒、│毒品罪,累犯,處有│││53分後某│之菲力貓電│14時46分49秒、14時53分24秒│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時│ 子遊 藝場│,先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案之行動電話壹支(│││││16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使│序號:000000000000│││││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643號)沒收;未扣│││││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詳)予黃文興,並向黃文興收│抵償之。│││││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3│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文興於99年12月13日13時12│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3日13時│大智路與建│分23秒、同日13時12分48秒,│毒品罪,累犯,處有│││17分許│成路口之OK│先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期徒刑玖年壹月。扣││││便利商店對│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使用│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面加油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序號:000000000000│││││,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43號)沒收。│││││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價金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黃文興,惟││││││黃文興賒欠應給付林宗信毒品││││││之價金500元。││├─┼────┼─────┼─────────────┼─────────┤│4│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文興於99年12月17日12時21│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7日12時│振興路與旱│分8秒、同日12時35分52秒、1│毒品罪,累犯,處有│││45分許│溪西路附近│2時45分17秒,先後以其所使│期徒刑玖年壹月。扣││││之夜市場地│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與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643號)沒收;未扣│││││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洛因(重量不詳)予黃文興,│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並向黃文興收受交易毒品之價│抵償之。│││││金500元。││├─┼────┼─────┼─────────────┼─────────┤│5│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文興於99年12月26日15時0│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26日15時│振興路與旱│分29秒、同日15時7分3秒,先│毒品罪,累犯,處有│││7分許│溪西路附近│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玖年壹月。扣│││││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使用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序號:000000000000│││││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643號)沒收;未扣│││││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揭│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第│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予黃文興,並向黃文興收受交│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易毒品之價金500元。│抵償之。│├─┼────┼─────┼─────────────┼─────────┤│6│100年1月│臺中市東區│黃文興於100年1月11日4時0分│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1日4時│振興路與旱│30秒、同日4時25分20秒、4時│毒品罪,累犯,處有│││27分許│溪西路路口│27分48秒,先後以其所使用之│期徒刑玖年貳月。扣││││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序號:000000000000│││││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643號)沒收;未扣│││││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重量不詳)予黃文興,並向│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黃文興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70│抵償之。│││││0元。││├─┼────┼─────┼─────────────┼─────────┤│7│100年1月│臺中市南區│黃文興於100年1月26日11時10│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26日11時│南平路與美│分42秒、同日11時37分33秒、│毒品罪,累犯,處有│││47分許│村路附近之│11時47分14秒,先後以其所使│期徒刑玖年壹月。扣││││統一超商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口│與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643號)沒收。│││││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黃文興,││││││惟黃文興賒欠應給付林宗信毒││││││品之價金500元。││├─┴────┴─────┴─────────────┴─────────┤│附表六:林宗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信興部分│├─┬────┬─────┬─────────────┬─────────┤││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方式│主文│││││││├─┼────┼─────┼─────────────┼─────────┤││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李信興於99年12月1日12時許│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日13時│振興路與旱│至13時許間,先後以公用電話│毒品罪,累犯,處有│││許│溪西路口│,與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期徒刑捌年拾壹月。│││││14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序號:0000000000│││││後,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36643號)沒收;未│││││往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淨重0.027公克)予│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李信興,並向李信興收受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毒品之價金300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七:林宗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誼昇部分│├─┬────┬─────┬─────────────┬─────────┤││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方式│主文│││││││├─┼────┼─────┼─────────────┼─────────┤││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林誼昇於99年12月19日17時42│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9日18時│振興路與旱│分51秒,先以公用電話,與林│毒品罪,累犯,處有│││許│溪路附近之│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振興橋│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序號:000000000000│││││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643號)沒收;未扣│││││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重量不詳)予林誼昇,並向│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林誼昇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八:林宗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順結部分│├─┬────┬─────┬─────────────┬─────────┤│編│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方式│主文││號│││││├─┼────┼─────┼─────────────┼─────────┤│1│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劉順結於99年12月11日11時16│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1日12時│振興路附近│分42秒、同日11時53分15秒、│毒品罪,累犯,處有│││5分許│橋邊│12時5分49秒,先後以其所使│期徒刑玖年壹月。扣│││││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與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欲向林│643號)沒收。│││││宗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元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劉順結,惟尚未向劉││││││順結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500││││││元。││├─┼────┼─────┼─────────────┼─────────┤│2│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劉順結於99年12月14日11時39│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4日12時│旱溪東路靠│分53秒、同日12時10分16秒、│毒品罪,累犯,處有│││13分許│近太平區之│12時13分44秒,先後以其所使│期徒刑玖年壹月。扣││││喫茶小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與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欲向林│643號)沒收;未扣│││││宗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0元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不詳)予劉順結,然劉順結僅│抵償之。│││││給付林宗信200元。││├─┼────┼─────┼─────────────┼─────────┤│3│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劉順結於99年12月14日16時21│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4日16時│振興路附近│分11秒、同日16時36分56秒,│毒品罪,累犯,處有│││36分許│橋邊│先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期徒刑玖年壹月。扣│││││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使用│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序號:000000000000│││││,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43號)沒收;未扣│││││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予劉順結,並向劉順結收受│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交易毒品之價金500元。│抵償之。│├─┼────┼─────┼─────────────┼─────────┤│4│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劉順結於99年12月16日15時28│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6日17時│振興路附近│分18秒、同日16時59分20秒、│毒品罪,累犯,處有│││35分許│橋邊│17時22分23秒、17時27分47秒│期徒刑玖年肆月。扣│││││(簡訊)、17時31分24秒(簡│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訊)、17時35分13秒,先後以│序號:000000000000│││││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643號)沒收;未扣│││││電話,與林宗信所使用之0918│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624414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欲向林宗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洛因1000元之交易事宜後,林│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抵償之。│││││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劉順結,惟劉││││││順結僅給付交易毒品之部分價││││││金800元。││├─┼────┼─────┼─────────────┼─────────┤│5│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劉順結於99年12月18日19時8│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18日19時│振興路附近│分37秒、同日19時33分41秒,│毒品罪,累犯,處有│││33分許│橋邊│先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期徒刑玖年肆月。扣│││││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使用│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序號:000000000000│││││,談妥欲向林宗信購買第一級│643號)沒收;未扣│││││毒品海洛因1000元之交易事宜│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往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海洛因(重量不詳)予劉順結│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惟劉順結僅給付交易毒品之│財產抵償之。│││││價金約750元。││├─┴────┴─────┴─────────────┴─────────┤│附表九:林宗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鉦洋部分│├─┬────┬─────┬─────────────┬─────────┤││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方式│主文│││││││├─┼────┼─────┼─────────────┼─────────┤││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丁鉦洋於99年12月9日6時35分│林宗信犯販賣第二級│││9日7時4│建成路與振│30秒、同日6時51分10秒、7時│毒品罪,累犯,處有│││分後某時│興路口之「│1分56秒、7時4分30秒,以其│期徒刑肆年陸月。扣││││九九大賣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口│,與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14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643號)沒收;未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揭時│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第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詳)予丁鉦洋,並向丁鉦洋收│抵償之。│││││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附表十:林宗信與林偉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連志偉部分│├─┬────┬─────┬─────────────┬─────────┤││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方式│主文│││││││├─┼────┼─────┼─────────────┼─────────┤││100年1月│臺中市中區│連志偉於100年1月26日17時03│林宗信共同犯販賣第│││26日17時│自由路與公│分6秒、同17時14分38秒、17│二級毒品罪,累犯,│││30分許│園路口│時21分21秒,先後以其女友江│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佳純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99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使│支(序號:00000000│││││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號)、販賣│││││話聯繫,以「打電動啊,開5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0就走了」等語,表示欲向林│幣伍佰元,均沒收。│││││宗信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宗信遂將夾鍊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予與其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林││││││偉立,由林偉立於左揭時間攜││││││至約定地點交付予連志偉,並││││││向連志偉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5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