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國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本件係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中縣警交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所有PC─5792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限速六十公里,經雷達測照時速七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異議意旨則略以:該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有一不詳姓名人至其所經營之阿忠汽車有限公司修車,修車中該不詳姓名人同時以前往掃墓為由向其借用PC─5792號自小客車,詎該車於同年四月二日被該被不詳人士以偽照身分證典當於 游明郎 所經營之「九泰當鋪」,伊曾對當鋪所有人、 張鴻裕陳清勇 提出刑事告訴,卻遭不起訴處分確定,該車迄今未追討回來,仍於九泰當鋪占有、使用中,伊不可能駕駛該車超速,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所有PC─5792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有一不詳姓名人至其所經營之阿忠汽車有限公司修車,修車中該不詳姓名人同時以前往掃墓為由向其借用PC─5792號自小客車,詎該車於同年四月二日被該被不詳人士以偽照身分證典當於游明郎所經營之「九泰當鋪」,嗣經受處分人分別對當鋪所有人游明郎、張鴻裕、陳清勇提出刑事告訴,卻遭不起訴處分確定,該車迄今未追討回來,仍於九泰當鋪占有、使用中等情,此有受處分人提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四四五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七九四號不起訴書附卷足憑。雖當鋪所有人游明郎及張鴻裕、陳清勇等人經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於各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命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泰當舖搜索,並扣得PC─5792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偽造甲○○身分証,且目前該PC─5792號自小客車仍典當由九泰當舖占有中等情,此已据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甚詳,準此,該PC─5792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固有超速違規行為,惟受處分所有PC─5792號自小客車,係於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被一不詳姓名人至受處分人所經營之阿忠汽車有限公司,借修車名義詐欺取得後再以為造文書典當於九泰當舖等情,已如前述,則該車縱有上開超速違規行為,顯係該不詳姓名人或九泰當舖之人所為,且係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即不得對汽車所有人處罰,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可以採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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