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請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被告丙○○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七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乙○○以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五號、第六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六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收受該處分書,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七一號、高檢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六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 林文昌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之妻李素珠之弟媳。林文昌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擔任財團法人 蒙特梭利 啟蒙研究基金會(下稱蒙特梭利基金會,設臺北市○○區○○路二段十四號)、蒙特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特梭利文化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七四號九樓)董事長;被告係蒙特梭利基金會董事及財務會計、蒙特梭利開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比蒙特梭利文化公司全稱多加「開發」兩字,下稱開發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之監察人。「蒙特梭利」為一特殊之教學方法,蒙特梭利基金會所負責之業務為以發揚「蒙特梭利」教育理論方法為宗旨成立之幼教研究機構;蒙特梭利文化公司主要營業為出版「蒙特梭利月刊」及幼教書籍器材買賣。林文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與奧斯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奧斯汀公司)簽訂授權書,內容為蒙特梭利基金會將「蒙特梭利」在大陸地區所有課程及出版授權奧斯汀公司,並協助推動。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設立登記與蒙特梭利文化公司名稱極相似之開發公司,並於同時將蒙特梭利文化公司業務移轉與開發公司,開始實際營運。詎被告與林文昌明知(1)蒙特梭利文化公司之業務及商譽已移轉至開發公司;(2)「蒙特梭利」於大陸地區已授權與奧斯汀公司;(3)蒙特梭利基金會出現之財務困難肇因自己將款項挪作他用,並非突然臨時事件;
(4)蒙特梭利基金會並無附屬蒙特梭利雙月刊第一至五十二期所記載之蒙特梭利文化公司、蒙特梭利教學法研習中心、蒙特梭利全能幼稚園、蒙特梭利美語安親班、基金會附設文理補習班等機構(下稱該等機構),該等機構係獨立之法人或營業團體,竟與林文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文昌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佯稱蒙特梭利基金會因SARS期間突發狀況,導致所隸屬之幼教機構招生困難衍生財務問題,其願提供蒙特梭利基金會八席董事、該等機構之經營參與權及在大陸地區、港、澳、臺等地區蒙特梭利教學理論及教學法之唯一推廣權、蒙特梭利文化公司及蒙特梭利基金會名下商標、智慧財產權等,並隱匿(1)蒙特梭利文化公司之業務及商譽已移轉至開發公司,並非仍屬蒙特梭利文化公司所有;(2)「蒙特梭利」於大陸地區已授權與奧斯汀公司,蒙特梭利公司於大陸地區並無商標、智慧財產權利;(3)蒙特梭利基金會出現之財務困難肇因自己將款項挪作他用,並非SARS突然臨時事件緣故;(4)蒙特梭利基金會並無附屬蒙特梭利雙月刊第一至五十二期所記載之該等機構係獨立之法人或營業團體,向聲請人甲○○、乙○○等人募捐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將蒙特梭利文化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賣與聲請人甲○○等人,致聲請人甲○○等人信以為真,誤認蒙特梭利基金會因SARS期間突發狀況,導致所隸屬之幼教機構招生困難衍生財務問題,並非公司體質不好,蒙特梭利文化公司之業務及商譽並無移轉至其他公司,仍屬蒙特梭利文化公司所有;蒙特梭利」於大陸地區仍有完整之商標、智慧財產權利;蒙特梭利雙月刊第一至五十二期所記載之該等機構均附屬蒙特梭利基金會所有,如購買蒙特梭利基金會,將亦同時取得蒙特梭利雙月刊第一至五十二期所記載之該等機構之相關權利,以為捐款及入股後即可享有蒙特梭利基金會及該等機構之所有商譽、智慧財產權及大陸地區之相關權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與林文昌簽訂合作協議,並依約交付支票七紙,其中六紙金額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陸續於同年五月至九月間兌現,餘一紙金額二千萬元支票,則因林文昌未依雙方於同年六月五日簽訂之特別約定取得授權,而停止給付未與兌現,惟聲請人甲○○、乙○○雖依約得取得董事身份進入蒙特梭利基金會,並取得蒙特梭利文化公司股權,然經查帳、調閱契約發現林文昌前述不實,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林文昌共同涉犯詐欺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
㈡聲請人乙○○、甲○○認為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
以被告與林文昌有姻親關係,且擔任開發公司監察人,對公司業務應知之甚詳,亦知悉蒙特梭利基金會、開發公司、蒙特梭利文化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而無附屬關係,另被告參與製作內容不實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蒙特梭利文化公司董事會暨股東決議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僅自九十一年底起,至蒙特梭利基金會任職兼差出納工作,伊亦未同意擔任蒙特梭利基金會之監察人,該基金會之費用支出均係林文昌對外借貸等語。經查:
⒈被告係共同被告林文昌之妻李素珠之弟媳,擔任蒙特梭利基
金會之出納及會計,林文昌則為蒙特梭利基金會之董事長;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聲請人與訴外人 吳玉梅 等人,陸續捐款一千五百萬元予蒙特梭利基金會,而交付支票數紙予林文昌,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由林文昌代表蒙特梭利基金會,與聲請人二人簽署合作協議;另聲請人尚自林文昌處取得蒙特梭利文化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董事會暨股東決議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聲請人指訴綦詳,核與林文昌所為供述相符,且有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合作協議、蒙特梭利文化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董事會暨股東決議書、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雖認彼等交付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係受被告及林文昌
詐騙所致,惟詢之聲請人二人,均未能具體敘述彼等交付林文昌上開財物之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與林文昌間有何犯意聯絡之具體事實。另觀諸聲請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供稱:林文昌利用他在蒙特梭利基金會跟他聲稱屬於基金會之附屬機構董事長和負責人之身分,在九十三年初透過 莊義賢 遊說伊邀請伊的朋友參與拯救基金會因為SARS所造成的虧損而引起的經濟危機,同時獻議把附屬機構的蒙特梭利文化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以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彼等,故彼等捐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予蒙特梭利基金會,另以二百五十萬元支付林文昌購買蒙特梭利文化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支票全部依林文昌之要求以蒙特梭利基金會為受款人等語(見該日調查筆錄);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供稱:九十二年間伊經過朋友莊義賢介紹認識林文昌,當時林文昌與莊義賢表示基金會因為SARS事件,賠了很多錢,需要捐款,故伊和乙○○、葉美麗、 戴明喜 、 周明理 、 吳琴萱 、 林椒薌 、吳玉梅八人即共同出資捐款,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交付支票數紙予林文昌,其中一千五百萬元業已兌現等語(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可知聲請人等之所以會捐款予蒙特梭利基金會、購買蒙特梭利文化公司之股份,而交付支票予林文昌,主要是因為林文昌與之接洽,告知蒙特梭利基金會有財務上之困難所致,於雙方開始接觸直至聲請人等形成捐款、購買股份之決意,進而交付支票之過程中,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參與,是聲請人主張被告與林文昌有詐欺之共同犯意,尚乏所據。
⒊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林文昌與聲請人簽立合作協議時
,被告雖為該協議之見證人,惟仍非合作協議之當事人,且該合作協議尚有另一名見證人吳玉梅,二人立於見證人之地位所為者,無非係確認雙方確有親自在該份合作協議上簽名而已,至於合作協議之內容是否符合真實、當事人是否有合作真意,自非在見證人所應擔保之範圍內,亦不得以嗣後合作協議無法履行,或有何不實之處,即謂身為見證人之被告,須擔負詐欺刑責。另該合作協議第七頁第十一條之文字內容為「附則任何甲A、甲B雙方簽訂之相關協定、補充協定等之條款,如有與本協定相左者,則以本合作協定之條款為準;其餘不相左之條款仍然有效。其中所提及之由林文昌先生代表之相關基金會及文化公司(包括臺灣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臺灣蒙特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蒙特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蒙特梭利開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蒙特梭利文化公司),皆指本合協定所指之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列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法人登記證書玖參證他字第捌捌號、教育部設立許可機關日期多教育部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七四)高字第1018號函』,以及蒙特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列臺灣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由上開文字記載,可知雙方合作協議之標的為蒙特梭利基金會及蒙特梭利文化公司,是縱認被告當時身兼蒙特梭利基金會之董事、蒙特梭利文化公司之股東,並兼管財務、會計,對於上開二個單位與開發公司都是獨立之法人而無附屬、附設關係等情知之甚詳,然而聲請人與林文昌合作協議之標的係蒙特梭利基金會及蒙特梭利文化公司,則該二單位與開發公司是否有附屬、附設關係,實與合作協議之標的無涉,故聲請人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主張,亦非有據。
⒋又被告辯稱林文昌未經其同意,將其登記為開發公司之監察
人,經其向林文昌表示異議,林文昌始為變更登記等語,參以開發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雖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登記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惟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即變更登記不再擔任開發公司之監察人,是被告所述並未全然無據。再者,即便被告確曾出於本意擔任開發公司之監察人一職,惟蒙特梭利基金會與開發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係擔任開發公司登記負責人之 林鈺凱 與林文昌所簽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合約書且肯認其中之內容。況林鈺凱尚證稱係伊之父親林文昌將伊登記為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伊不清楚開發公司之運作,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林文昌等語,是可認開發公司之事務應係林文昌處理,故僅依被告曾登記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尚難認定被告知悉開發公司與蒙特梭利基金會間全部之合作關係。
⒌再觀諸聲請人等所提出之蒙特梭利文化公司董事會暨股東決
議書,其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惟依聲請人所述,彼等提供資金之決意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以前已然形成,則上開決議書之內容縱令不實,亦非被告用以對聲請人施詐,致聲請人等陷於錯誤之工具。另林文昌與奧斯汀公司之授權書上,未見被告之簽名,有關授權部分,亦與被告所負責之出納、會計項目無涉,要難認被告明知蒙特梭利基金會大陸地區所有課程及出版業已授權予奧斯汀公司之事。
㈢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自難以被告係蒙特梭利基金會之出納及會計,亦與林文昌有姻親關係,關係密切,即遽認其有何詐欺犯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