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
法定代理人 戊○○
、8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8弄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
起,逾期在三個月以內,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163元;及其
中9萬5947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200元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88年3月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
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
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及如有逾期,就未繳清金額依等級不同計付不等違
約金(本件之金額為按月加計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
至98年3月1日止,尚欠繳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共11萬3163
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各一份。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辯泛稱:
支付命令所載之內容,顯有不實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信用
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各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
執,提出民事異議狀辯稱支付命令所載之內容顯有不實等
語,惟僅泛稱,但並未提出任何事實及證據,所辯不足採
信,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參酌被告積欠之金額並非
過高,及國內金融機構貸款所約定違約金,違約宜有相當
限制(不宜計算至清償日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於11萬3163元;及其中9萬5947元部分,自98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
月1日起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月加計1200元之違約金
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