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11號聲請人 吳惠英 相對人 吳依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依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3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緣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吳依佺,及母 陳瑞金 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瑞金中風多年,言語不清,無法自理,現安置在私人療養院,每月花費新台幣(下同)2萬8、9千元,長期下來費用甚鉅,然相對人目前收入僅退輔會每月核發之1萬3千多元,母陳瑞金每月收入僅老人津貼3千多元,實入不敷出。聲請人無兄弟,其他姊妹又已出嫁,經濟能力有限。相對人目前所有財產僅一筆如附表所示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鳳城鎮之房屋,閑置多年,業遭聲請人之堂哥霸佔。今為相對人及其配偶將來可能之日常生活費用及醫療支出計,實有將上開大陸地區房屋變賣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39號民事裁定書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房地之房屋所有權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39號、104年度監宣字第14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為90歲之高齡老人,其配偶陳瑞金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上開103年度監宣字第539號監護宣告案卷內資料可知,相對人入住榮民之家,其配偶陳瑞金現亦入住機構,其每月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應屬可觀;客觀上僅以退輔會發給相對人每月1萬3千多元,顯然入不敷出。況依一般情況,重病在床之老年失智症患者仍可能偶有身體疾病之突發狀況發生,令家屬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行政機關之醫療補助亦有適用期限,顯可預見監護人即聲請人實無法僅依相對人每月1萬3千元之退休俸支應相對人將來可能發生之醫療照護費用。綜觀上情,倘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以作為照顧費用,應可期待相對人能受到最適切之養護等一切情況;且依聲請人另案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相對人確實除系爭大陸地區房屋外,已無任何其他財產,是依上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 官藍建文 附表:
房屋座落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鎮○○○○○路○○○○○○○○○○○○○○○號:連鳳字第7424號;地號2--445;面積:
128.46平方公尺】。註:依聲請人所提大陸所有權證,未載持分及土地使用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