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鎬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鎬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鎬智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新興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新興巷與大溪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 馮俐晶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村鄉○○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馮俐晶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肘、右大腿、右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鎬智肇事後,雖有扶起馮俐晶之機車,然其明知馮俐晶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得到馮俐晶之同意,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鎬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鎬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俐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雖曾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然卻未報警處理、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隨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所為甚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