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價值新臺幣99元」後補充「(已發還被害人)」。
㈡證據欄:證據欄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陳麗娟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應更正為「訊據被告辯稱:伊因東西買太多而忘記付錢云云。惟若被告僅係忘記結帳而無行竊之意,何以非手持衛生棉直接離開現場,而係將尚未結帳之衛生棉1包逕行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中?且被告並未使用店內提供之購物籃,用以放置其欲購買而尚未結帳之商品,反係將前開物品置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其行為顯與常人之購物習慣不符,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麗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業與被害人 林文淵 達成和解,並願以2倍之價格購買所竊商品,此有切結書附卷可稽,另被害人所遭竊之物品,亦已發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切結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3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