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哲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詹哲豪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詹哲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在中秋節當天飲用啤酒,事後深感悔悟,又被告酒測值僅0.26mg/dl,只是初犯,且目前大學剛畢業,還在準備公職人員考試,經濟狀況不佳,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願意支付國庫一定之金額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供參)。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考量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時之酒精濃度值、並未肇事之事實,給予最低刑度之處分,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並非犯罪常習之人,應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慮及被告年紀方輕,且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酒精濃度數值與醉態駕駛之情節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哲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件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437號被告詹哲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哲豪於民國104年9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湳底巷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瓶半,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載送友人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巷旁,因遭警方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詹哲豪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哲豪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檢察官莊佳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