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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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添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添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空白簽單壹本及現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添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26日起至104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對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賭博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記取教訓,再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經營賭博場所之期間非長、獲利情形、前科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2張、空白簽單1本及賭金新臺幣55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經營賭博所用、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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