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宛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宛餘為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正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員工,於民國106年9月23日上午7時3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上班,因見前日執夜班人員 吳炎龍 未妥善處理店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手機連接網路,以暱稱「宛餘」登入該店9名員工所共同組成、群組內全部員工均得共見共聞之之LINE群組,公然以「根本廢物」、「你還是回家當米蟲」、「智能障礙的人認真教就可以把事情做好」、「你...該不會連智能XX都不如吧」等侮辱言詞,公然侮辱吳炎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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