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聲請人 黃仕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美芳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96號受理中,經調卷核閱無誤。觀諸聲請人於追加起訴狀中固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0萬元」之聲明,然其於聲明事項中以:「原告得依法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等語,是聲請人於本案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經核屬一定數額金錢給付之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且該金錢給付請求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均無庸登記,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即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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