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輝選任辯護人馮鉦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46號裁判書、通訊軟體通話資料列印、證人李 兆華 之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 鄭淑樺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 林立人 部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其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金額、所生損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擔任技術員,月入約新台幣25000元,家裡尚有母親及年幼之子女(提出清寒證明及戶籍謄本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分別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341號被告林昱輝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明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4日前某日,向友人 李兆華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稱有彩券行欲租用帳戶,後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全家便利商店,取得李兆華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再以宅急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科豪」。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06年6月24日,以附表所示詐術,誘使林立人、鄭淑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立人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鄭淑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昱輝於警詢及偵訊│固不否認於自己之帳戶變為│││中之供述及被告林昱輝於│警示帳戶後,向同案被告李│││本署106年度少連偵字│兆華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第63號案件(另行偵辦│提款卡、密碼,並將取得之│││中)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帳戶資料寄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說是棒球、籃球網站的││││,只要提供帳戶給他們,每││││個月可以拿到薪水,李兆華││││就可以還我錢云云。被告前││││於106年4月間已因自己││││名下帳戶涉犯詐欺案件而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有此經驗││││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應││││會較常人更為小心謹慎,惟││││竟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實與常情有││││違,應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2│證人即告訴人林立人於警│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被詐│││詢之指證│欺及匯款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樺於警│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被詐│││詢之證述│欺及匯款之事實。│├──┼───────────┼────────────┤│4│證人李兆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林昱輝向其稱:有│││中之證述│朋友在做彩券行,需要租用││││存摺,每個月可以拿6,000││││元等語,故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林昱輝之事實。│├──┼───────────┼────────────┤│5│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明附表所示之匯款事實。│││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告訴人鄭淑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告訴人林立人、鄭淑樺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新│││││││臺幣)││││││││├──┼────┼─────┼────┼────┼────┤│1│林立人│電謊稱誤加│6年6│北市中正│29,985元││││入VIP會│月24日│ 區延平南 │││││員,若不取│晚上11│路177│││││消會從信用│時6分│號7│││││卡扣款│許│-11ATM││├──┼────┼─────┼────┼────┼────┤│2│鄭淑樺│電謊稱加入│6年6│義市西區│29,985元││││會員,不取│月24日│垂楊路│││││消會扣款│晚上10│620號台││││││時37分│新銀行││││││許│││├──┼────┼─────┼────┼────┼────┤││││106年6│嘉義市西│29,980│││││月25日│區中山路│元│││││凌晨0│248號││││││時8分│││││││許│││├──┼────┼─────┼────┼────┼────┤││││106年6│嘉義市西│29,980│││││月25日│區中山路│元│││││凌晨0│248號││││││時9分│││││││許│││├──┼────┼─────┼────┼────┼────┤││││106年6│嘉義市西│29,980│││││月25日│區中山路│元│││││凌晨0│248號││││││時11分│││││││許│││├──┼────┼─────┼────┼────┼────┤││││106年6│嘉義市西│29,980│││││月25日│區中山路│元│││││凌晨0│248號││││││時16分│││││││許│││├──┼────┼─────┼────┼────┼────┤││││106年6│嘉義市西│19,980│││││月25日│區中山路│元│││││凌晨0│248號││││││時18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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