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73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 黃國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第三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依據民法第
297條規定,欲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黃國明已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將戶籍地遷入臺南市○○區○○里○○街○○○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所載,聲請人係向臺南市○○區○○路○○○號4樓送達,顯非對相對人戶籍地為通知,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者,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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