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貴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貴銘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欲左轉新北市○○區○○路1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晴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致沿同向行駛在後方由告訴人 張紋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張紋嘉並受有顏面部、右前胸、右肩、右上臂、左腋、右肘、右手及右下肢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7年8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