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10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林瑞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1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9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後,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06號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民事執行處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15號、95年度存字第1366號、95年度執全字第1224號、96年度執字第2606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99年9月14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