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6353號被告 陳秋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100年12月5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補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結欄內關於「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均更正為「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論及「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等語,惟主文竟漏未諭知,顯係疏漏,應予補正。另據上論結欄援引「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