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群鶯
訴訟代理人  王勇福
被   告 國泰三多三星大廈住戶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寶龍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管理大廈原屬同一棟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分別成立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原告管理C棟,被告管理A、B
棟。兩造於民國88年3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就共用部分享有3分之1之收益,同時須負擔
3分之1之支出。系爭建築物有連通式停車場一座,該停車
場分有私有停車位及公有停車位,私有停車位共49個,有獨
立產權及獨立門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現有住戶171戶(含地下層停車場)」,足證地下層停
車場為被告所屬之一部分。共同使用部分停車場相互連通,
公有停車位27個及公有機車停車位160個,該地區屬兩造間
約定分攤與分擔部分。簽訂系爭協議書初期,兩造同意地下
室停車場由被告統一經營管理,原告每月固定收取公共收益
新臺幣(下同)22,000元。嗣被告將公有停車位27個擅自更
改為22個,於不影響原告之收益下,原告原無意見。嗣被告
人事更迭,認為公共收益減損,遂要求原告支付105年3月
份之分擔額20,675元。然被告私有停車位49個屬被告所管理
大樓之一部分,與原告無關,依地下室空間論,被告私有停
車位空間為公用空間之1倍,今與公有停車位合併經營,因
此管銷費用應由被告分擔3分之2,被告卻僅分擔3分之1
之費用。以105年3月分共同收支分配表而言,第1、2、
4、5項為公共收益,合計77,670元,支出部分第6-8、11
-13項六筆合計66,080元,以地下室空間比例分擔費用,則
被告應分擔44,053元,原告分擔22,027元,故公共收益中,
原告得分配收益三分之一即18,548元(計算式:77,670元-
22,027元=55,643元,55,643元÷3=18,54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支出部分第6項清潔人員1名費用13,000元,被
告雇用2名清潔人員分別打掃被告所屬A、B棟大樓,樓上
12層,樓下一層,共13各樓面,總共清潔費用為30,000元,
若平均分攤每樓面為2,308元,且被告所屬私有車位本來就
是被告清潔人員工作之一部分,由原告繳地下室停車場分擔
額13,000元顯然不合理,應以3,000元為適當。又公共費用
支出分擔不能與停車場收支混淆,如收支分配表第9、10項
共支出85,665元,原告應分擔3分之1即28,555元(計算式
:85,665元÷3=28,555元),故原告105年3月份應分擔
公共費用支出28,555元,收支相抵後,原告僅需支付被告10
,007元(28,555元-18,548元=10,007元),並非20,675元
,二者相差10,668元,此部分未經本院106年度雄小字第78
5號民事判決審理,原告仍得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10,668元。(二)原告管理之C棟住戶7樓之19
因外牆破裂,每逢下雨時雨水灌入室內,造成其家具受損、
電線跳火短路,住戶於雨停後自行修復並聲請調解,請求原
告給付外牆修繕費,經調解委員勸說後,該住戶與原告間以
120,000元成立調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外牆面應
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證明應屬於公共領
域部分,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公共設施維護保養等
工作,被告應分擔3分之2即80,000元,惟遭被告以該外牆
不屬於公共部分拒絕支付。而97年間被告管理棟別(216號
)之外牆水溝破裂漏水,花費修繕費360,000元,被告要求
原告負擔120,000元,原告已如數支付,有被告97年8、10
、11月之管理費收支報告表可證,今被告以外牆非屬公共部
分拒絕分擔80,000元之修繕費,則被告自應退還原告已交付
之修繕費120,000元,方屬合理,因此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
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80,000元修繕費。為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668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88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
4條約定地下停車場(含公共設施維護保養等工作)全權由
甲方(即被告)統籌管理維護,維護管理費用支出及使用收
益等,乙方(即原告)應分攤3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668元部分,業經本院
106年度雄小字第785號民事判決,並經本院106年度小上
字第10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應已無爭議。又系
爭建築物包含A、B、C棟,本屬同一建築本體,卻分為2
個管委會管理,除地下室空間為兩造共同擁有不可切割之共
用部分外,原告及被告管理之大樓各有獨立出入之門戶,彼
此不會造成干擾,且雙方共同基金、管理費收支及設備修繕
個別獨立運作,然系爭建築物主要公共設備皆設置於地下室
(如:發電機設備、消防機房設備、化糞池、污水池、蓄水
池及主要照明設備等…),基於地下室停車場統一管理,兩
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地下停車場(含公共設施維護保養等
工作)全權由被告統籌管理維護,系爭協議書內容所指公共
設施維護保養等工作,乃僅針對地下室停車場,並未包含原
告管理之C棟公共設施,即各自的外牆各自負擔。而原告每
月向所管理之C棟住戶收取管理費,並未提撥任何費用予被
告,原告理應對管理之C棟住戶善盡C棟公共設施修繕、管
理、維護之責。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C棟7樓之19住戶因原
告大樓外牆破裂,導致雨水滲入室內,造成家具受損、電線
走火短路,原告透過調解後與該住戶以120,000元達成和解
,原告要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內容給付3分之2之費
用80,000元,實為原告對系爭協議書第4條內容之誤解,原
告針對其管理之住戶所為之修繕賠償,本不在系爭協議書約
定範圍,況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因原告修繕C棟7樓之19住戶
外牆滲水而獲得任何利益,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原告要求被
告分攤原告應支付之公共設施修繕費用即屬無據。另經被告
查閱91年1月起至107年7月底止A、B棟每月管理費收支
報告表,並徵詢被告之歷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相
關委員,並未有原告所指之97年度地下室滲水修繕工程款項
360,000元之支出,更未有原告所指分攤給付被告120,000
元之地下室滲水修繕工程款收入,原告縱然以被告提供之97
年6月至同年11月管理費收支報告表為主張,亦不能證明原
告曾經支付被告外牆水溝修繕費,於原告未就此部分舉證證
明其主張為真實之前,難認為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存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668元部
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本於同一事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原告給
105年3月應分攤之管理維護費20,675元及遲延利息,經本
院高雄簡易庭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雄小字第785
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
議庭於107年4月10日以106年度小上字第103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有該等判決書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38至45),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而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主張其105年3月
依據協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分攤之管理維護費僅為10,0
07元,並非前案訴訟判決之20,675元,故被告就兩者之差
額10,668元為不當得利。是以,關於原告依據協爭協議書
第4條約定105年3月應分攤之管理維護費為20,675元,
此部分既於前案訴訟已經終局判決裁判確定,就該部分即
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認定而為裁判
,則原告105年3月應分攤之管理維護費既經前案訴訟確
定判決認定為20,675元,被告向原告收取20,675元,自無
不當得利,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0,675元中之10,668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
80,000元修繕費部分
1.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雖曾於前案訴訟為抵銷抗辯,然因屬
於前案訴訟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且因小額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故非屬前案訴訟之審理範圍,有前開訴訟
判決書存卷可查,原告就此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
予序明。
2.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指被告)乙(指被告)雙
方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收支個別獨立運作,彼此不得互相干
涉。」第4條約定「地下室停車場(含公共設施維護保養
等工作),全權委由甲方統籌管理維護,維護管理費用支
出及使用收益等,乙方應分攤三分之一。」第5條約定「
本協議書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生效,非經甲、乙雙方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或廢止者,本協議書將繼續有
效。」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兩造就
此均不爭執,自堪認定。參以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
約定而製作之107年1至12月A、B、C棟共同收支分配
表,被告列入A、B、C棟公共設施維護保養等工作支出
(不包含地下室停車場共同收支)之項目計有公共電費、
地下室蓄水池及頂樓水塔清洗、頂樓自來水幹管補漏、地
下室污水池含人孔蓋之修繕更新、消防公共設備檢測缺失
維修、清係蓄水池水塔、車道水溝蓋腐蝕維修、車道照明
開關衛生、消防馬達控制盤維修等,未曾列入外牆修繕費
用,有該等共同收支分配表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56頁
),原告就該等資料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
),是系爭協議書第4條中關於公共設施維護保養等工作
支出之真意,乃指A、B棟與C棟在使用無法區分之共用
設施,例如:蓄水池、水塔、幹管、消防設備等,而不及
於可分之共用部分,例如:外牆等,可分之共用部分應由
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各自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付,應堪認
定。
3.原告主張其管理之C棟住戶7樓之19因外牆破裂,每逢下
雨時雨水灌入室內,造成其家具受損、電線跳火短路,住
戶於雨停後自行修復並聲請調解,請求原告給付外牆修繕
費,經調解委員勸說後,該住戶與原告間以120,000元成
立調解一情,提出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
本院卷第25頁),觀諸該調解書記載內容為「一、事實概
要:聲請人聲稱,其所有門牌號高雄市○○區○○○路○
號7樓之19號之住宅,因該棟大樓之外牆損壞,致每逢下
雨均會有雨水滲漏至聲請人上開住宅,經查外牆之修繕係
對造應負責之部分,聲請人向對造人(即原告)反應未果
,因而聲請調解。二、當事人雙方同意調解條件如下:1.
對造人願給付新臺幣(以下同)壹拾貳萬元整(含八樓、
九樓外牆破洞漏水維修費伍萬元整)以作為聲請人因上開
事件之補償費,上開款項對造人應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
前給付。2.上開外牆損壞,聲請人應自行僱工進行修繕,
所需費用由第1點之補償費支付。3.兩造當事人均拋棄民
事上其餘請求。」足見此調解事件係針對C棟7、8、9
樓外牆損壞之修繕費用而成立之調解,非屬系爭協議書第
4條所指之地下室停車場及公共設施維護保養等工作之維
護管理費用,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C棟外牆修繕費用之3分之2即80,000元,自屬
無據。
4.原告雖又主張97年間被告管理棟別(216號)之外牆水溝
破裂漏水時,花費修繕費36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負擔
120,000元,原告已如數支付云云(本院卷第122頁),
惟查:
①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分擔支付被告管理棟別(216號)之
外牆水溝破裂漏水修繕費用120,000元之證據,且就上開
分攤費用發生年度先稱係94年度,嗣經被告提出A、B棟
94年1至12月管理費收支報告表,抗辯94年間被告無360,
000元修繕費用之支出後(本院卷第59至72頁),始改為
主張發生年度為97年間,並主張此部分之舉證為被告提出
之A、B棟97年8至11月管理費收支報告表(本院卷第11
7至120頁),且據此主張依據之A、B棟97年8月管理
費收支報告表收入部分第7項載有「//地下室漏水處理工
程等105,266」、第8項「應收C棟款項尚未收回-105,
011」,支出部分第9項載有「付振裕行地下室漏水工程
尾款130,000」,而有尾款當然有頭期款或二期款等,又
支出部分第12項「付振裕行地磚補修抓漏等47,800」,以
及備註欄下方記載「2.本期結存金額343,357元,尚不包
括C棟九十七年九月份止之應收未收款項105,011(詳如
地下室共同分配分擔明細表)」,足見97年確實有該筆外
牆水溝漏水修繕工程,原告應分擔105,011元之事實,且
由A、B棟97年9至11月管理費收支報告表備註攔下方,
記載C棟97年10、11、12月份止之應收未收款項分別為10
7,724元、123,226元、51,358元,足以證明原告於97年
12月31日前已支付被告123,226元之外牆水溝漏水修繕費
用云云(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A、B棟97年8月管理費收支報告表收入部分第7項
「//地下室漏水處理工程等105,266」,係地下室滲水,
影響地下室專有汽車位所有權人停車,地下室專有汽車位
所有權人依比例共同分攤該修繕費用。而支出部分第9項
「付振裕行地下室漏水工程尾款130,000」,經往前查閱
3年度之管理費收支報告表,未發現有原告所主張前款或
任何款項予振裕行,足見該項之尾款係屬誤繕;第12項「
付振裕行地磚補修抓漏等47,800」,因地下室為水泥地面
,何來地磚修補,此修繕實際是被告欲修繕大樓地面滲水
致需破壞原有地磚施作,後續所為之修復工程。原告上開
主張實屬混淆視聽,且與其主張支付給被告之120,000元
不符,不能證明原告曾支付被告外牆水溝修繕費等語(本
院卷第143、164頁)。查原告雖據被告A、B棟97年8
月管理費收支報告表之上開記載,主張可資證明97年確實
有被告管理棟別之外牆水溝漏水修繕工程,惟該報告表收
入部分第7項「//地下室漏水處理工程等105,266」、支
出部分第9項「付振裕行地下室漏水工程尾款130,000」
、第12項「付振裕行地磚補修抓漏等47,800」,均非記載
係外牆水溝漏水修繕工程,且該報表所載之上開項目數額
,與原告主張支付分攤之數額120,000元均不相符,又被
告提出之A、B棟95年1至12月、97年1至12月管理費收
支報告表(本院卷第98至121頁),均無原告所主張之外
牆水溝漏水修繕工程360,000元之記載,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無足採。
②證人即曾任原告主任委員之黃○○於本院雖證稱:「(問
:擔任哪段期間的原告管委會主委?)92至100年。」「
(問:這樣一共擔任幾屆的原告管委會主委?)這期間有
空一兩屆。」「(問:你擔任原告管委會主委期間,有無
因被告大樓外牆水溝漏水修繕費分攤的問題,而你有處理
到這件事?)有。」「(問:修繕費用分攤的情況為何?
)一共有三棟,各負擔3分之1,原告管委會負擔3分之
1。」「(問:當時被告有無與原告管委會接洽,或一向
的請款流程為何?)被告管委會要施作前沒有經過原告管
委會同意,是做完後請款單拿來要原告付3分之1,原告
也付了,同一個基地公共設施是屬於三棟大樓共有共管。
」「(問:94年間被告管委會請求原告應該負擔修繕費用
3分之1,原告管委會的作法,馬上就同意,或有表示沒
有要分攤,被告才說依照協議書要分攤3分之1,是哪種
情況?)被告要施作時沒有經過原告同意,估價、施工也
沒有事先告知原告,當時原告認為估價太高了,所以沒有
馬上付款,但後來大家協調後原告還是付了3分之1。」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對於要不要付款沒有爭議,只是
認為被告的修繕費用太高?)是。」「(問:擔任原告管
委會主委期間,除了本件兩造大樓共用部分修繕費用有依
協議書約定分攤比例的問題,有無其他遇到共用部分修繕
而依協議書分攤比例的情況?)我印象只有94年被告大樓
外牆漏水的修繕這次。」、「(問:原告表示被告大樓外
牆的修繕時間是97年的事,剛剛法官依據原告之前的陳述
,問你是否是94年發生的,你的印象是94年或97年?)我
離開管委會已經8年了,我不記得,但我確認有這件事情
。」等語(本院卷第89至92頁),然被告就此業已提出A
、B棟94、95、97年度各月管理費收支報告表,均無原告
所主張之外牆水溝漏水修繕費用360,000元之記載,業已
詳述如上,且依上開被告提出之107年1至12月A、B、
C棟共同收支分配表,亦無原告主張被告外牆水溝漏水修
繕費用由原告分擔3分之1之記載,自難僅以原告前主任
委員證人黃○○之前開證述,即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真
實。再者,原告又稱:被告外牆水溝漏水修繕工程,滲水
的地點是外牆水溝,但因滲水會往下流就流到地下室,漏
水之後會流到地下室私有車位,該車位是A棟住戶之私有
車位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告就此雖於本件訴訟
初始曾稱:當時360,000元之維修費用是針對地下室停車
場滲水,不是外牆滲水,修繕地點是大樓旁防火巷的水溝
,當時要原告負擔3分之1是因為那是地下室修繕費用,
原告也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因此縱使被告
自認原告曾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分擔該筆修繕費用
3分之1,惟被告既否認係屬被告外牆之修繕,兩造又均
稱係因水溝漏水導致滲水至地下室,自難認為原告主張該
筆分攤之修繕費用為被告大樓外牆之修繕乙節為真,故無
法比附援引為被告應負擔C棟7、8、9樓外牆損壞之修
繕費用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0,6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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