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584號
原 告 蔡曜任
被 告 恒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 即 陳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07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0,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及背書人,積欠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玉梅即陳郁
榕向其借款時,約定借款遲延利息以月息2分計算,亦於本
件請求被告給付月息百分之2之遲延利息,惟本件係依票據
關係而非借款關係起訴請求,系爭支票復未另行約定遲延利
息,自應依前揭規定,僅得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利息請求部分不影響裁判費之計算,爰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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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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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即提│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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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10月12日│2,000,000元│107年10月12日│J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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