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補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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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197號
原   告  郭翁識燕
被   告 屏東縣信昌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蘇淑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以本院85年度促字第
  97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年
  司執字第3465號對原告執行之債權金額逾新臺幣(下同)
  20萬5,269元部分,及自民國85年8月15日起,按年息10.
  8%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9月16日起,按上開利率50%計
  算之違約金等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再以本院85年度促
  字第97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
  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被告執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73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85年
  度促字第97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4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76
  萬2,000元,及自民國8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77元,經
  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34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
  核閱無訛。上開聲明㈡、㈢自起訴事實及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均在於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訴訟
  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聲明㈡、㈢部分之訴
  訟價額核定為355萬9,227元【計算式:本金762,000元+核
  算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8年4月17日,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
  )之利息1,867,105元+核算至108年4月17日之違約金
  929,945元+程序費用177元=3,559,227元,計算式詳如附
  件,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㈠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35萬3,781元【計算式:(762,000-205,269)+上開
  利息及違約金共2,797,050元=3,353,781】,依前揭法條說
  明,聲明㈠、㈡、㈢部分之價額核定為355萬9,227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2萬7,472元(計算式:3,559,227
  元+聲明㈣請求之金額268,245元=3,827,472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3萬8,9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倘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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