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詎絲毫未見
悔悟,猶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應予
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
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高梁酒
1瓶(價值新台幣75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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