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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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80號
原 告 陳棟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顯榮 間清除廢棄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除廢棄物,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陳報原告如獲本件訴訟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
新臺幣若干元,以俾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為裁判費計
算之依據。如原告逾期未提出或無法提出,則本院將依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裁判費之依據(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將徵收新臺幣17,335元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