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補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34號
原   告  尤靜婷
       李國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敬恆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2樓」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現值
證明、「原告尤靜婷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檢附繕本,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
,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
1項第5款、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原告未於訴狀正確
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其
他現值證明,逾期未補正,以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之。另查,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並無原告尤靜婷本人之
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有原告尤靜婷本人簽名或蓋章之
起訴狀原本並檢附繕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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