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原告乙○○被告亞笙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甲○○丙○○原名: 李怡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亞笙資訊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亞笙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亞笙資訊公司)雖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5年7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57107950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惟亞笙資訊公司並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自得以亞笙資訊公司為被告,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在清算期間被告公司並無章程所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憑,故以被告公司其餘股東全體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不明人士於民國89年4月1日冒用原告之身份證及偽刻印章,蓋用於被告亞笙資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並於同年月12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為被告亞笙資訊公司之董事,顯係使用掛名負責人及股東虛偽設立之行號,查亞笙資訊公司於經濟部之登記資料仍記載伊等為董事,此乃屬於不明確之狀態,伊於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依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未知會伊並取得伊之同意前,即擅以伊之名義掛名股東兼董事,因被告遭臺北市建設局變更為亞笙資訊公司董事,堪認其確有須經法院確認判決,始得免除為主管機關認定為被告之負責人,而負擔處理被告相關事務之責任,甚至遭受行政處罰之法律上危險,而應有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遭冒用身份證及印章蓋用於被告公司申請變更董事,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亞笙資訊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又有限公司之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之,故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係屬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既未經被告亞笙資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復未同意出任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及民法第528條規定,自不生委任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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