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本案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羈押理由係以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3項之規定被羈押迄今,惟被告於民國85年8月5日案發被捕迄今,業已羈押足足十年又三個月。被告雖涉重罪而被羈押,但於案發時日係屬舊法適用規定,縱論無期徒刑之執行,則十年亦足為符合假釋出獄需刑期之規定。是以現今被告羈押時日已逾假釋出獄之規定,應無再予羈押被告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狀請 鈞長 察核,矜恤刑枷囚情,准被告交保候審是祈。
㈡本案纏訟歷時十多年仍不休,係肇因於檢調單位不法刑求
被告等人,且又隱匿掩飾毒梟「 王有源 」販毒予竹聯幫及私運毒品入台等犯行、製作不實筆錄羅織罪名陷被告等人入罪之故。「栽誣入罪」係特務權奸慣用濫權之手段,近日報章媒體又揭海巡局查緝栽槍殺人滅口之弊案駭人聽聞,實與本案查緝情形如出一轍,都是以掩匿貨源犯行不追究而另誣人入罪,作為替罪羔羊。(調查局源次國民黨威權時代之調查處遺孽、海巡局則源於警備總部之遺孽,慣以暴虐手段迫害異己,行為卑劣不堪)在此之前,尚有高雄市檢察官夥同調查員私運槍枝入台,再予查緝槍枝入台,栽贓誣陷 許福泰 入罪(後平反改判無罪釋放),及海巡局勾結人蛇走私大陸女子入台,再予逮捕,及煽惑利用山民種植大麻再予查緝逮捕等重大弊案,均為眾所皆知事實。隱匿犯罪源頭,掩飾貨源犯行,均有違常情,不符事理,其中必有弊端。但看為查緝績效,刻意製造案件,渲染不實罪行,妄取功名利祿之人實為奸佞,為人所不齒之徒。尚幸海巡局栽槍殺人滅口案之另一被告僅受傷而苟存一命,才能將駭人聽聞慘案黑幕掀開,可見司法還有正直之士,不為奸佞所矇蔽,准其交保在外,舉發弊案。是狀稟鈞長操持司法正義之劍,彰明本案事實真相,並准被告交保候審,得在外尋求監察單位協助,糾舉檢調不法弊端,昭雪冤抑是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06號判例參照)。末按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得予以羈押。而本案經原審認被告犯罪成立,判處無期徒刑,亦有原審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本院經訊問後,參酌卷證資料,慮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所犯為重罪,為保全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有不同,此與罪疑唯輕原則尚不相背,且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本得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後,自行認定。從而被告以本案係肇因於檢調單位不法刑求被告等人,且又隱匿掩飾毒梟「王有源」販毒予竹聯幫及私運毒品入台等犯行、製作不實筆錄羅織罪名陷被告等人入罪,及被告羈押時日已逾假釋出獄之規定,主張本案應無羈押必要等語,按此均非係羈押消滅之原因或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於法自不足採。另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現被告審判程序尚未完成,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易言之,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五、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亦核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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