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234號上訴人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係以:原審以現場所查獲器具及油料,並採用證人片面之證詞,遽為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證據,然所謂現場即臺中縣大里市○○段48之14號為訴外人 關富聰 所有,原審未傳喚之以究明為何人租用該地未經申請准許而擅自設立加油站。上訴人係合法經營環保油品者,縱上訴人曾將油品售予訴外人 臧玉柱 ,而其將油品售予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使有所違規,亦純係他人所為,上訴人既非設站人又無經營之證據,原審憑空論認,對於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加以否定,所為判決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不利之部分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不利部分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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