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23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認系爭路障間之道路尚與路障界外之道路相連,並非侷限於上訴人土地內為由,推論系爭小徑為既成道路云云,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且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前該小徑、路障即存在,而該小徑非供通行之唯一路徑,無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事實存在,故該土地不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權之要件。另原審據以認定之71年航照圖、會勘草圖均有錯誤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審酌與上訴人有另案爭訟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就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有判決違背法令、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小徑地目非「道」地,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管為農路,不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管理要點第3點及第5點第3款規定甚明,原審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