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22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複代理人 謝思賢 律師
李基益 律師 陳鴻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所屬北區供應廠業務員資位事務員(服務起訖日為民國80年1月12日至94年5月13日),於94年5月13日調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同資位辦事員(嗣又調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被上訴人以94年5月11日鐵人一字第0940009442號令核布另有任用免職,並於該令載以:「請依規定追繳原核發之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始准離職」。上訴人乃於離職時繳還被上訴人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退休金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7,537元(下稱系爭退休金差額,即被上訴人自88年起至90年止分3次發給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上訴人對應歸還系爭退休金差額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暨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6萬7,537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已論斷者,再執陳詞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暨執與本件系爭退休金差額應否返還爭執無涉而應屬其嗣後退休時之金額爭議為指摘,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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