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236號上訴人甲○○
乙○○丙○○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李逸洋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行政處分已變更」須以該變更之行政處分確定為要件,始得為再審之事由,惟該條文並未有此規定,且內政部撤銷許可上訴人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無效情形,自屬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故上訴人自能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先前所持有之外僑居留證與定居證並無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此與嗣後上訴人申請歸化時所提出之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經認定係屬偽造一事無涉,且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0條第2款之規定理應限於申請外僑居留證時法定之證件為限,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持用偽造之證件為由,認為仍應廢止其已經註銷之外僑居留證已有違法,原審漏未審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郭育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