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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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醫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醫字第5號原告 梁尚昌 被告 楊志賢 被告 張朝凱 被告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長虹聯合診所」之醫師及人員,因原告於民國90年間至該診所接受眼睛近視雷射手術,嗣於104年間發覺視力嚴重衰退,始知遭受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聲明請求被告各應給付新臺幣80萬元、70萬元、5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然被告楊志賢、張朝凱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臺北市中正區,本案之一部本院無管轄權,況原告乃基於侵權行為起訴,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