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1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告 陳淑慧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4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匯通銀行再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原國泰銀行、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淑慧於民國86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劉俊宏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並向原告借款5,040,000元,借款利率按借據第三條第四款約定計算之,借款期間自民國86年11月18日起算為期20年,並依年金法攤還本息。被告等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又系爭債權業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第三人 葉步潮 供擔保土地實行抵押權拍賣並終結後,原告受償不足額部份尚餘2,207,704元,及自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積欠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7,704元及自民國97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6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利率申請暨同意書各1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配表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件、債權計額計算書2件、戶籍謄本2件、公司執照、財政部函及經濟部函各1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