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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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奇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奇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於「因飲用酒類後,猶」之記載後補充:「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呂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本身及一般用路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思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車輛,迄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大眾人身安全產生重大之危害,惟念及尚未肇致他人傷害,且其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55號被告呂奇興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段00號10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興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緝字第30號、99年度訴字第5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2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7月16日凌晨4時3分許,因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奇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各1紙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呂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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