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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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92號聲請人 陳修明 關係人 陳伯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林久惠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修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伯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修明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久惠之配偶,林久惠於民國98年10月間罹患出血性腦中風,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林久惠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林久惠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兩造長子陳伯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林久惠,其無反應。鑑定結果:林久惠於28歲生產後出現出手指紅腫等症狀,經診斷為全身性紅斑性狼瘡,此後規則就醫治療,情緒平穩,可維持工作及日常生活功能,約97年間相對人因經常感染,開始有行動不便需坐輪椅之現象,98年10月11日凌晨呈現手腳抽搐、失去意識的狀態,送醫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術後意識仍昏迷不清,對外界刺激無反應,靠呼吸器、鼻胃管及導尿管等醫療設備維持生命跡象,喪失交通、社會互動溝通、乃至生活自理功能。鑑定時,其意識昏迷、臥床,外表整齊,無眼神接觸,無口語表達,對外界刺激無回應,無法進行認知功能檢查,無法做有意義之社交溝通行為,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依賴他人。林久惠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無法與他人進行法律上有意義的社會交易之程度,亦無法律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回復之可能性極微等語,有本院106年6月6日訊問筆錄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7月21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林久惠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及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林久惠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為林久惠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林久惠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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