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1013號上訴人王 張富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于艷 等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7,940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1,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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