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廉鋐選任辯護人黃雅萍律師
黃正彥律師被告 施明雄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 律師
莊賀元 律師被告 李忠倫
劉建周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
吳俊榮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 律師被告 余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
王捷歆 律師被告 楊思 玲
文素鎮 許欽銘 許美蘭 廖銘 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 徐峻斌
呂建旻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
董奕 駿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告 李坤龍 指定辯護人 李慧千 律師被告 潘紀維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 律師被告 柯王 海威 指定辯護人李慧千律師被告 曾世傑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被告 游國瑞 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
吳復興 律師被告田 一華 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被告 楊士賢
陳皓偉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李慧千律師被告 陳文 賢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被告 彭正豪 指定辯護人李慧千律師被告郭 崇吉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 律師被告 王志勤 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89、6600、7845、7846、10729、12105、12116、12117、1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憲、 楊思玲 、許美蘭、 廖銘奇 、 徐俊斌 、呂建旻、 董奕駿 、李坤龍、潘紀維、 柯王海 威、曾世傑、游國瑞、 田一華 、楊士賢、陳皓偉、 陳文賢 、彭正豪、 郭崇 吉、王志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余宗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楊思玲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許美蘭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廖銘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董奕駿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游國瑞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陳文賢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彭正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楊廉鋐、施明雄、李忠倫、劉建周、吳俊榮、文素鎮、許欽銘均無罪;余宗憲、楊思玲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楊廉鋐(即 楊傑凱 )係位於臺南市○○區○○里○○○○○號廠房(向元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及臺南市○○區○○路○○○號廠房生產,並對外以「天棋」、「鑫安泰」等商號名稱於臺南市新營地區營業之冷凍調理豬肉加工業者。
余宗憲係址設雲林縣○○鎮○○里○○○街○○○號之 華旺 食品加工行實際負責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與 陸軍 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下稱副供中心,原聯勤副供中心)簽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於附表三所示期限,供應如附表三所示副食品;楊思玲受雇於余宗憲擔任華旺食品加工行業務。許美蘭係宜蘭副供站發貨員,其夫經營之昶星企業社實際係華旺食品加工行等國軍副食品供應商在宜蘭副供站之代送商;廖銘奇係基隆副供站發貨員,為華旺食品加工行、將源公司、大榕樹公司、萱展公司等國軍副食品供應商在基隆副供站之代送商。
(一)呂建旻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進入諾克斯級 寧陽 軍艦(軍艦編號九三八,下稱寧陽軍艦)擔任電子士官長(一0四年五月一日退伍),於一0二年七、八月擔任寧陽軍艦伙食主委,負責協調伙委團任務分配、伙食搭配、預算控制等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000000號、一0一年八月七日國聯授支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寧陽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督導伙食團全般事務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思玲、余宗憲為使擔任寧陽軍艦伙委之呂建旻向宜蘭副供站投單採購華旺食品加工行之副食品,共同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四分許,以LINE向呂建旻表示「我有兩支產品:華旺-御賞排骨塊、板燒雞棒腿丁想請你幫忙,若你這兩天人在北部我先拿電影票(即賄款)給你」,亦即投單採買華旺食品加工行之御賞排骨塊、板燒雞棒腿丁可以收受一定比例的賄賂,呂建旻亦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於十四時五分許以LINE回覆「我這個月只有60(即包括蔬菜、雜貨、水果共僅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伙食費)」,楊思玲再以LINE表示「電影票10元我付1元,若有為難你再拿捏。或兩項5元也沒關係~謝謝你(即投十萬元可收受一萬元賄款,若為難,投五萬元可收受五千元賄款)」,雙方達成投單採買華旺食品加工行前述兩種副食品可以收受一萬元賄賂之合意期約,約在蘇澳火車站附近見面行賄。當日余宗憲即將一萬元交予楊思玲,由楊思玲於下午某時許,在蘇澳火車站將一萬元賄款交付呂建旻,呂建旻因而投單購買華旺食品加工行前開二種產品達六萬九千元。
(二)董奕駿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進入諾克斯級海陽軍艦(軍艦編號九三六)擔任下士,於一0二年八月一日晉升上士並調任諾克斯級寧陽軍艦(軍艦編號九三八;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退伍),於一0二年六月擔任外伙、一0三年一月擔任伙食主委,分別負責投單採買、提貨及管理廚房、內外伙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000000號、一0一年八月七日國聯授支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寧陽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投單採購或督導伙食團全般事宜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①一0二年間,許美蘭赴廖銘奇之邀約至基隆餐敘,席間結識董奕駿,董奕駿基於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許美蘭表示另一名廠商 盧元翔 交給其之目錄夾有現金,暗示若沒有行賄就沒有業績,許美蘭為使時任寧陽軍艦伙委之董奕駿投單採買其代理廠商之副食品,遂亦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一0二年六月中下旬二次在許美蘭住處,交付合計二萬四千元賄賂給董奕駿,董奕駿因而投單採買許美蘭代理廠商之副食品。②一0三年一月間,廖銘奇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親自或委由徐峻斌轉告擔任伙食主委董奕駿投單採購廖銘奇代理廠商之副食品,董奕駿亦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盡量投單採買廖銘奇代理廠商之副食品。故董奕駿分別於一0三年一月初及下旬某日,在基隆「胡烤蝦烤」燒烤店分別收受二萬一千元、二萬二千元。
(三)李坤龍於九十四年進入諾克斯級蘭陽軍艦(軍艦編號九三五,下稱蘭陽軍艦)擔任下士電子作戰士,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升任中士(一0二年一月一日退伍);潘紀維於九十四年進入蘭陽軍艦擔任電子修護士,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升任中士(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退伍)。李坤龍、潘紀維於一0一年九月擔任蘭陽軍艦外伙,負責投單、領菜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000000號、一0一年八月七日國聯授支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蘭陽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採購副食品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思玲、余宗憲因華旺食品加工行新產品豬排上架,為避免被副供中心下架有業績壓力,為使擔任蘭陽軍艦外伙之李坤龍、潘紀維向左營副供站投單採購華旺食品加工行之豬排一百箱,共同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亦基於期約、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李坤龍、潘紀維達成投單購買華旺食品加工行豬排一百箱可收受一萬元賄款之合意,於一0一年八月間某日,余宗憲將一萬元交予楊思玲,由楊思玲在左營副供站門口交付一萬元賄款給李坤龍、潘紀維二人,並各自朋分五千元,李坤龍、潘紀維因而投單購買華旺食品加工行豬排一百箱。
(四)柯 王海威 於九十九年進入諾克斯級鳳陽軍艦(軍艦編號九三三,下稱鳳陽軍艦)擔任損管兵,於一0三年二月擔任鳳陽軍艦外伙,負責投單、領菜等業務,係依據志願士兵服役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000000號、一0一年八月七日國聯授支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鳳陽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投單採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思玲、余宗憲為使擔任鳳陽軍艦外伙之 柯王海威 向宜蘭副供站投單採購華旺食品加工行之排骨塊、棒腿丁,共同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借由曾世傑係柯王海威班長之便,楊思玲亦與曾世傑共同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委請曾世傑轉告柯王海威投單採買華旺食品加工行排骨塊、棒腿丁,楊思玲會按投單金額一定比例交付賄款等語,柯王海威即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投單採買前述華旺食品加工行產品。嗣後楊思玲再委由曾世傑邀約柯王海威於一0三年二月間某日,在馬賽連接蘇澳的隧道口交付賄款,楊思玲駕車前往約定地點,柯王海威進入車內收受以投單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一千五百元賄款後即離去。
(五)游國瑞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轉服志願役,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進入諾克斯級鳳陽軍艦(軍艦編號九三三,下稱鳳陽軍艦)擔任下士,於一0一年升任士官長(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退伍),並於一0一年三月擔任伙食委員會副主委、一0三年二、三月擔任伙委,負責開立菜單、巡視廚房、支援投單業務,係依據志願士兵服役等法令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000000號、一0一年八月七日國聯授支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鳳陽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開立菜單、投單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廖銘奇為使鳳陽軍艦伙委游國瑞投單採買其所代理廠商之副食品,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向游國瑞表示如果投單採買其代理廠商產品,可以收受投單金額約百分五至八賄賂,而與亦基於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意之游國瑞達成行受賄之合意。游國瑞除投單採買廖銘奇代理廠商之副食品且利用職權之便協助廖銘奇察看編號九三三、九三四、九三
五、九三六艦艇投單情形甚或協助改單,廖銘奇除於一0三年二、三月間某日交付投單金額百分之五約一萬二千元賄款並招待游國瑞至有女陪侍之芭比KTV喝花酒之不正利益(每次費用約五、六千元)。
(六)曾世傑於八十八年進入基隆陽字號第九二八艦艇服役,於九十三年調至諾克斯級鳳陽軍艦(軍艦編號九三三,下稱鳳陽軍艦)擔任飛彈上士; 藍欽祈 於九十四年間進入鳳陽軍艦擔任志願役士兵,九十九年間升任火箭中士。曾世傑、藍欽祈於一0二年六月分別擔任鳳陽軍艦外伙、伙食副主委,分別負責投單採買、提貨等業務,係依據志願役士兵服役等法令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000000號、一0一年八月七日國聯授支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鳳陽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投單採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0二年六月間,許美蘭、曾世傑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及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達成鳳陽軍艦投單採買許美蘭代理廠商之副食品可以收受賄賂之合意後,曾世傑即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藍欽祈投單採買許美蘭代理廠商之副食品,事後許美蘭交付一萬元賄款給曾世傑。
(七)田一華於九十九年入伍並轉服志願役,在鳳陽軍艦擔任電信下士,於一0三年一月擔任外伙,負責投單採買、提貨等業務,係依據志願役士兵服役等法令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000000號、一0一年八月七日國聯授支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鳳陽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投單採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0三年一月初,許美蘭基於不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向田一華表示如果投單採買其所代理廠商之副食品,絕不會虧待田一華,田一華因而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宜蘭副供站投單採買許美蘭代理廠商之副食品。於一0三年一月底二月初,許美蘭再依投單總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交付約一萬五千元賄款給田一華。
(八)楊士賢於九十年九月進入海軍戰鬥系統二廠任職服役,於九十一年間調至諾克斯級汾陽軍艦(軍艦編號九三四,下稱汾陽軍艦)擔任火箭士(一0四年一月一日退伍),於一0三年二月與 胡偉民 一同擔任伙委,負責投單採買、提貨等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000000號、一0一年八月七日國聯授支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汾陽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投單採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楊士賢自同袍陳皓偉處得知投單採買許美蘭代理廠商之副食品可以收受賄款一事,遂與許美蘭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及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達成投單採買許美蘭代理廠商之副食品可以收受賄賂之合意後,楊士賢即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胡偉民投單採買許美蘭代理廠商之副食品,事後許美蘭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蘇澳鎮永豐海產旁統一超商,交付一萬二千元賄款給楊士賢。
(九)陳皓偉於九十七年進入諾克斯級汾陽軍艦擔任志願役士兵,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升任聲納中士(一0三年十月一日退伍),於一0二年十一月擔任伙委,負責投單採買、提貨等業務,係依據志願役士兵服役等法令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000000號、一0一年八月七日國聯授支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汾陽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投單採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0二年十一月初,許美蘭基於不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向陳皓偉表示可以給付投單採買其所代理廠商副食品總金額百分之五賄款,陳皓偉即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與許美蘭達成行受賄之合意。嗣後陳皓偉依約投單採買許美蘭代理廠商之副食品,許美蘭再依投單總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交付一萬七千元賄款給陳皓偉。
(十)陳文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進入紀德級 馬公 軍艦(軍艦編號一八0五,下稱馬公軍艦)擔任射控中士,於一0三年二月擔任馬公軍艦伙委,負責投單、領菜等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000000號、一0一年八月七日國聯授支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馬公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投單採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美蘭為使擔任馬公軍艦伙委之陳文賢向宜蘭副供站投單採購其所代理華旺食品加工行等廠商之副食品,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向陳文賢表示如果投單採買其代理廠商之副食品,可以收受一定比例的賄賂,陳文賢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允諾之,與許美蘭達成投單採買其代理之華旺食品加工行等廠商之副食品可以收受投單總金額一定比例之賄賂之合意。陳文賢因此投單採買許美蘭代理之華旺食品加工行等廠商之副食品,並於一0三年二月份,在宜蘭副供站,分三次總計收受許美蘭交付之賄賂共一萬四千五百元。
()彭正豪(一00年三月十五日入伍)原任海軍基隆支援指揮部戰士隊擔任食勤二兵,一0一年九月升任食勤上兵,於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調任海軍基隆港務隊伙房班擔任食勤上兵(一0四年七月一日退伍)。於一0一年九月前後
五、六個月,負責協助海軍基隆支援指揮部戰士隊伙委投單採買業務;一0二年二、三月起,負責協助海軍基隆港務隊伙委投單業務。且依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十九節第二款規定,食勤士官兵主要任務為食物品質鑑定及臨時菜單建議,必要時可指導採購。是彭正豪係依據志願士兵服役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000000號、一0一年八月七日國聯授支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國軍官兵止伙規定」、「空軍第四四三聯隊膳食勤務督導實施計畫」,於辦理海軍基隆支援指揮部戰士隊、海軍基隆港務隊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投單採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廖銘奇為使彭正豪投單採買其所代理廠商之副食品,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親自或委由有犯意聯絡之徐峻斌交付電腦打字或手寫廠商、品名之菜單給彭正豪,若彭正豪依廖銘奇之菜單投單,每個月可以收受數仟元至一萬元不等之賄賂,彭正豪遂亦基於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按廖銘奇指示投單。於一0一年九月前後五、六個月,由廖銘奇分五次親自交付賄款給彭正豪;及於一0二年間,由廖銘奇分四次親自交付賄款、徐峻斌交付賄款一次。賄款總計約八萬元。
() 郭崇吉 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入伍擔任志願役士兵,為中建軍艦油機上士;王志勤於九十八年八月入伍擔任志願役士兵,一00年間轉服志願役士官進入中業軍艦服役,一00年十月調至中建軍艦擔任損管下士,於一0三年三月一日至十日因伙委 黃嘉忠 休假,奉伙食團主委上尉輪機官鐘孝澤命令,至基隆副食供應站執行外伙任務之取菜,王志勤並邀同郭崇吉取菜,執行伙委職務,渠等係依據志願士兵服役等法令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000000號、一0一年八月七日國聯授支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中建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採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一0三年三月初,郭崇吉與王志勤前往基隆副供站領菜時結識廖銘奇,廖銘奇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詢問郭崇吉、王志勤是否可以改單採買其代理廠商之副食品,並表示該給的絕不會少,當日王志勤即將投單帳號、密碼洩漏予廖銘奇。於一0三年三月七日,廖銘奇與郭崇吉、王志勤在基隆信一路 富哥 燒烤餐敘時,郭崇吉、王志勤共同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利用外出抽菸空檔與廖銘奇達成索賄五萬五千元之共識後,即推由郭崇吉找廖銘奇外出抽菸,郭崇吉承諾會使伙委黃嘉忠均投單採買廖銘奇代理廠商之副食品並索賄五萬五千元,故該次餐敘結束後,在富哥燒烤門口,廖銘奇委由一不知情之不詳年籍男子將五萬五千元現金交予郭崇吉,郭崇吉再將二萬元朋分給王志勤。事後,因廖銘奇認中建軍艦並未均投單採買其代理廠商之副食品而要求郭崇吉返還賄款,郭崇吉遂返還賄款中之二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憲兵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土地管轄)、第六條第一項(合併管轄)、第七條第一、二、三款(相牽連案件)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楊廉鋐以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號廠房及臺南市○○區○○路○○○號廠房生產加工冷凍調理豬肉,且其住所亦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則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均位於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土地管轄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因被告楊廉鋐向被告施明雄購買保水劑製造冷凍調理豬肉,又被告文素鎮、許欽銘、楊思玲受雇於被告余宗憲,被告余宗憲、李忠倫、劉建周、吳俊榮向被告楊廉鋐購入調理豬肉後再行轉售,其中被告余宗憲經營之華旺食品加工行,取得國軍副食供應站之供應商合約,除被告余宗憲及其職員即被告楊思玲外,被告許美蘭即宜蘭副供站發貨員、被告廖銘奇即基隆副供站發貨員,均為華旺食品加工行冷凍調理豬肉副供站之代送商,渠四人及被告徐峻斌受被告廖銘奇之託,為達銷售業績,分別向士官兵即被告呂建旻等十四人行賄,本院就被告楊廉鋐已有合法管轄,對其餘被告依合併管轄之規定及上述實務見解,亦均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董奕駿、李坤龍、游國瑞、楊士賢、陳皓偉、彭正豪、郭崇吉、柯王海威、曾世傑、田一華、陳文賢、王志勤;被告楊思玲、許美蘭、徐峻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對向兩造於警詢、偵查之證詞,除上揭被告外,其餘被告呂建旻、潘紀維、廖銘奇、余宗憲對於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董奕駿等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許美蘭、徐俊斌、董奕駿、游國瑞、郭崇吉、王志勤於偵查中既均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具結之效果以及偽證之處罰後,始具結而為證述,被告廖銘奇未具體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從而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灼然甚明,是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賴秀珍、楊雪吟、陳梅蘭、林珈萱,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奕駿、李坤龍、游國瑞、楊士賢、陳皓偉、彭正豪、郭崇吉、楊思玲、許美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呂建旻、潘紀維、柯王海威、廖銘奇、徐峻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海軍部分調查偵訊筆錄〈一〉卷第一0一、一四四至一五八、一九一、二四一、二四二、二八
五、二八六頁、海軍部分調查偵訊筆錄〈二〉卷第十三、五
十七、五十八、八十六、八十七、九十、一九五、二八五至
二八八、二九二至二九六、三三八、三三九頁、本院卷五第三十頁背面、第一六九頁),互核被告楊思玲、許美蘭、廖銘奇、徐峻斌行賄供述;另證人即被告楊思玲就關於被告呂建旻、潘紀維、柯王海威行、收賄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本院卷三第二三五至二五二頁)與被告董奕駿、李坤龍、游國瑞、楊士賢、陳皓偉、彭正豪、郭崇吉、呂建旻、潘紀維、柯王海威收賄供述情節相互印證大致相符,此外,被告董奕駿、李坤龍、游國瑞、楊士賢、陳皓偉、彭正豪、郭崇吉、呂建旻、潘紀維、柯王海威自動繳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所得財物,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繳交財物卷證出處可證。
又被告曾世傑就行賄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楊思玲、柯王海威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情節亦屬相符(本院卷三第一八六、一八七、二四0、二五一頁),上揭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查起訴書略載:被告廖銘奇於一0一年九月前後五、六個月,分五、六次親自交付賄款及於一0二年間,分四、五次親自交付賄款給被告彭正豪等情,顯見行、收賄次數被告廖銘奇、彭正豪彼此均無法確定,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本院認定上揭行、收賄次數為五次、四次,附此敘明。
二、被告曾世傑、田一華、陳文賢固坦承檢察官起訴之上揭客觀事實;被告王志勤亦坦承係海軍中建軍艦損管下士,因伙委請假,上尉輪機官鐘孝澤指派伊至基隆副供站領菜,並收到廖銘奇轉交之二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共同辯護人辯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前提是公務人員,被告他們的法定職務是飛彈、電信等部分,另伙食團是任務編組,不是固定的法定職務編制,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意旨認法定職務係法規命令所定,不包括行政命令,檢察官把行政命令當成法定職務有問題的,這四位被告之採購都不是他們的職務權限。又被告王志勤並非伙食團人員,僅是臨時派任去領菜的,最高法院一0三年刑事庭會議決議也已說明大學教授之採購非其法定職務,故上揭四位被告並沒有貪污治罪條例適用餘地等語。經查:
(一)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曾世傑係火箭中士擔任鳳陽軍艦外伙、被告田一華係電信下士擔任鳳陽軍艦外伙、被告陳文賢係射控中士擔任馬公軍鑑伙委,被告王志勤係中建軍艦損管下士,於一0三年三月一日至十日奉伙食團主委上尉輪機官鐘孝澤命令,至基隆副食供應站執行外伙任務之取菜(有海軍中建軍鑑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海五一建字第○○○○○○○○○○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二十三頁),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000000號、一0一年八月七日國聯授支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規定,被告曾世傑、田一華、陳文賢、王志勤均係士官,自具公務員身分,又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十九節第一、二款即載明副食採購作業滿足三軍副食需求為目的,為有效達到飲食均衡並節約副食費支用,實施地區副食供應補給支援,並針對地區需求實施地區支援供應。膳食的質量是否達到理想標準,有賴於採購人員服務熱忱、與工作努力,故適切完善採購編組為辦好膳食之先決條件。採購人員(採買)編組,由主副食伙委(菜單設計)、採購伙委(採買)、食勤士官兵組成,顯然國軍膳食關係整個部隊士官兵之健康、戰鬥力與利益資源之運用、分配,故具有國家派任之士官兵身分者,無論依據「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糧秣補給作業手冊」擔任部隊伙委,或經長官命令指派擔任執行伙委職務內容之事務,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身分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包括法律、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曾世傑、田一華、陳文賢、王志勤採買副食,關係整個部隊士官兵之健康、戰鬥力與利益資源之運用、分配,渠等均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殆無疑義。
(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意旨略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參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略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等旨。則就修正之理由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查省自來水公司雖係依公司法之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參照該公司章程第一條),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經濟部發布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者,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務事項(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等業務。】,上揭刑事判決顯然係針對本身個案所為之論述,所指「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惟以「等」字概括之,非謂法定職務排除行政命令所定。至於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討論前提已明確指出大學教授非屬身分公務員,進而探究是否有授權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身分,與本件被告曾世傑、田一華、陳文賢、王志勤具身分公務員並不相同,豈可援引比附辯稱大學教授採購非其法定職務,進而亦認被告曾世傑、田一華、陳文賢、王志勤採買副食非其法定職務?故所舉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尚難為被告曾世傑、田一華、陳文賢、王志勤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曾世傑、田一華、陳文賢、王志勤即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坦認自被告許美蘭、廖銘奇收取款項,被告許美蘭、廖銘奇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行賄在卷(見本院卷五第一六九頁),並有渠二人上揭行賄之證述(見海軍部分調查筆錄〈一〉卷第十五至二十一頁、第四十、四十一頁、第一四四至一五八頁),被告曾世傑、田一華、陳文賢、王志勤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應足認定。
三、訊被告 余宗憲固 坦承被告楊思玲係其華旺食品加工行之員工,且負責與國軍副供站推廣販售該行肉品之業務,被告許美蘭、廖銘奇係伊公司的代送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楊思玲去行賄呂建旻、李坤龍、潘紀維、柯王海威,是楊思玲為自己的業績擅自去行賄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楊思玲於本院於一0四年五月七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代送商與華旺公司之間的費用怎麼計算?)這部分要問會計 沈香伶 小姐,因為所有軍中的都是沈香伶在計算,然後會計 林佳瑩 小姐會在15日時把所有的帳算好,由被告余宗憲從銀行直接轉帳進對方的帳戶裡面。「(這樣為何要分佣金與績效獎金的部分?)佣金收入固定會給現場人員,至於績效獎金的話,被告余宗憲會覺得某些產品的利潤比較薄,就會拿捏一點,如果是新產品的話,可能就會多一點,因為新產品的話,他有6個月的比賽期間,6個月後比賽期間如果沒有過的話,這產品就不可以在副供站延續下去,所以為何會去做這個動作就是他為了讓產品延續下去,才能再繼續供應。」、「(你剛剛不是說你在公司裡面當業務沒有業績獎金?)但是我會被罵,我壓力也很大,我們公司所有的收入來源大部分就是靠國軍的購買,我們每個月都會列單出來,被告余宗憲就會說這單位怎麼叫這麼少,我是業務我就要去瞭解為何這個月的東西訂的這麼少,我是業務,老闆會給我壓力,完全沒有獎金,不相信的話可以請沈香伶她們來作證。」、「(如果你在吃飯的時候有碰到伙委你會拜託他們買華旺公司的食品,那麼你會跟他們說華旺公司可以給他們什麼好處或款項?)沒有,這部分要余宗憲作主,因為有時伙委會說,「我投,那你要給我『電影票』」,可是我無法作主,這點我要跟老闆問一下,但其實通常伙委會透過現場人員跟我講要投多少錢,我會跟現場人員說,我不能作主我要回去請示老闆,老闆同意才行,因為我沒有權限。」、「(這是他們投單之前就來跟你講還是投單之後才跟你講?)大部分是投單之前,幾乎會以要過關的產品下去投,比如現在有績效獎金比較多的,他們可能會從這產品著手。」、「(來跟你講以後你都會去跟余宗憲報告這件事情嗎?)對,不然我的錢要從哪裡來。」、「(你交給呂建旻的1萬元是余宗憲交給你的?)對。」、「(余宗憲是否知道這1萬元是要交給呂建旻?)知道。」、「(余宗憲拿這1萬元給你叫你轉交給呂建旻,他也很清楚希望呂建旻跟你們採買御賞排骨塊、板燒雞棒腿丁?)清楚,因為那天在公司是當天出貨的。」、「(你交給李坤龍的1萬元也是余宗憲交給你的?)是。」、「(余宗憲是否知道這1萬元是要交給李坤龍他們?)知道,因為那一次我們要去基隆吃飯。」、「(余宗憲也清楚把這1萬元交給李坤龍及潘紀維,是希望李坤龍當伙委能夠向華旺公司投單買御賞里肌大排?)對。」、「(余宗憲交這1萬元給你,請你轉交給李坤龍,是要請他們投單買里肌大排?)是。」、「(到左營時,這1萬元是交給李坤龍還是潘紀維?)李坤龍。」、「(潘紀維有無在場,兩人是否都在現場?)是李坤龍出來。」、「(你有無看到潘紀維?)有。」、「(是否潘紀維在附近,李坤龍過來找你,你把錢交給他?)對,但是我沒有看到李坤龍有無把錢交給潘紀維。」、「(你剛剛說柯王海威上你的車時,是坐在你的右後方,你把錢從你的右後方交給他?)是。」、「(柯王海威說你把1500元揉成一團交給他?)對,因為我的左後方還有坐我的朋友。」、「(曾世傑有無上車?)有。」、「(是否曾世傑、柯王海威坐在你的右後方?)是,當時副駕駛座沒坐人。」、「(交錢之前,左後方是你的朋友,曾世傑與柯王海威上車之後是在你的右後方,兩人皆有上車?)對,因為我怕朋友看到所以把1500元捏在手上丟給柯王海威,之後他就下車了。」、「(你捏在手上交給他,他手也拿著之後就下車了?)對。」、「(你交錢給柯王海威時,有無講話?)沒有。」、「(你有拜託曾世傑告訴柯王海威什麼事,所以你才交1500元給他不用講話?)不是不用講話,因為我不認識柯王海威,我那時候請曾世傑幫忙我,我到時候會自己跟他的學弟算。」、「(柯王海威沒有拒絕的意思就拿走了?)沒有拒絕也沒有講話。」、「(你的意思這1500元是你先墊出去的,你回公司之後把這件事告訴沈香伶,你如何能確認你告訴沈香伶你有這樣公關的動作,沈香伶或余宗憲就會認這個帳?)不是公司要付這個帳,是公司要去扣許美蘭的錢。」、「(給伙委的錢之後扣代送商佣金的這件事情,余宗憲是否清楚?)我都有報備,他應該知道,因為每月15日他都要匯款,小姐都要做帳。」、「(所以你認定余宗憲都清楚?)是。」、「(類似公司營運的制度,為了增加業績而送多少錢出去,讓代送商生意好做,但佣金要扣除,是否如此?)對。」、「(你告訴沈香伶,你有送給柯王海威1500元的事,沈香伶也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沒有。」、「(你打電話給許美蘭跟他通話的內容讓沈香伶知道就可以了?)是。」、「(沈香伶聽完你們的通話之後,就會當場給你1500元?)是會計林佳瑩付給我的。」、「(你打電話是在沈香伶前面打的?)沈香伶是做國軍的帳,會計是林佳瑩,我是在我的座位上打電話給許美蘭的,兩人都有聽到,打完之後我就有跟他講我已經打跟許美蘭確認了。」、「(打完之後會計就立刻給你1500元?)是,他作帳後就會給我1500元,林佳瑩當時都會做出一個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三六、二四一頁、第二五0至二五二頁),參以被告余宗憲於於偵查中供稱楊思玲係公司同事,彼此沒有恩怨等情(見海軍部分調查偵訊筆錄
〈一〉卷第七十頁),及被告楊思玲與被告曾世傑、許美蘭;被告許美蘭與華旺食品加工行員工 楊敏禎 監聽通聯譯文(見詐欺案件通訊監察譯文卷第五十五、五十六、六十三、六十四頁),顯見被告余宗憲為其食品加工行整體業績,由食品加工行負擔款項與被告楊思玲行賄被告呂建旻、李坤龍、潘紀維、柯王海威,行賄款項並由各該代送商即被告許美蘭、廖銘奇應給付之佣金扣除甚明,此外,被告呂建旻、李坤龍、潘紀維、柯王海收賄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均於偵查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所得財物,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繳交財物卷證出處可證。又被告余宗憲所辯被告楊思玲為自己的業績擅自去行賄云云,惟華旺食品加工行員工業績有如何之獎勵?其業績獎勵如何豐厚始足以驅使員工瞞著負責人即被告余宗憲,而自掏腰包冒險行賄以增業績?被告余宗憲即係負責人,理應提出相關制度、獎勵金核銷相關資料,然迄今均無相關資料憑以查核。綜上,被告余宗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四、
(一)論罪法條: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本罪係罰其侵害公務之不可收買性,故祇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其所為之一定職務行為有關(即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地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於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者,即屬有對價關係,而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一四號、一00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呂建旻、董奕駿、李坤龍、潘紀維、柯王海威、游國瑞、楊士賢、陳皓偉、彭正豪、郭崇吉、田一華、陳文賢、王志勤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余宗憲、楊思玲、許美蘭、廖銘奇、徐峻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曾世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上揭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屬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屬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共犯、罪數:按因身分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告郭崇吉共同與經長官臨時指派執行外伙職務之被告王志勤前去取菜,被告郭崇吉、王志勤就收賄五萬五千元;被告李坤龍、潘紀維收賄一萬元;被告被告余宗憲、楊思玲就行賄被告呂建旻、李坤龍、潘紀維;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曾世傑行賄被告柯王海威;被告廖銘奇、徐峻斌就行賄被告彭正豪一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董奕駿、游國瑞、彭正豪、曾世傑、陳文賢、余宗憲、楊思玲、許美蘭、廖銘奇所犯上揭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廖銘奇利用不詳年籍之男子交付賄款給被告郭崇吉,惟該人並不知情且無犯罪之認識,被告廖銘奇成立該行賄罪之間接正犯。
(三)刑之減輕: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董奕駿、李坤龍、游國瑞、楊士賢、陳皓偉、彭正豪、郭崇吉、曾世傑、田一華、陳文賢均偵查中自白,並均於偵查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所得財物,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繳交財物卷證出處可證,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十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郭崇吉與王志勤共同收賄部分,被告郭崇吉已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一萬五千元,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行賄部分被告楊思玲、許美蘭、曾世傑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廖銘奇、徐俊斌於審判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均減輕其刑。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行賄者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至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呂建旻、董奕駿、李坤龍、潘紀維、柯王海威、游國瑞、楊士賢、陳皓偉、彭正豪、曾世傑、田一華、陳文賢各次所得財物或不正利益;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曾世傑、許美蘭、徐峻斌各次交付之財物均未滿五萬元;被告廖銘奇各次交付董奕駿、游國瑞、彭正豪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亦均未滿五萬元,除被告余宗憲、呂建旻、潘紀維、柯王海威依法減輕其刑外,其餘被告均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郭崇吉雖因被告廖銘奇行賄,雖實際所得財物一萬五千元,惟係與被告王志勤共犯收賄,收取被告廖銘奇行賄之五萬五千元,按二人以上共同收受賄賂,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分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而共同所得總數如已超過五萬元,仍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參照),故被告郭崇吉自不能據此法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此部分被告廖銘奇亦不能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④本院審酌被告呂建旻、潘紀維、柯王海威、郭崇吉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且被告郭崇吉於案發後即坦白承認犯行,並於偵查中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一萬五千元,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坦認不諱,雖因與被告王志勤共犯收賄金額逾五萬元,惟實際得款僅一萬五千元,與本件其他已自白認罪之被告收賄情節相較,其惡性、悔意均屬相當,如入監服刑,顯有不公;被告呂建旻、潘紀維、柯王海威因不知法所規定自白應於偵查中為之,始能獲減刑寬典,惟均及時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查渠等三人亦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分別為一萬元、五千元、一千五百元,有如附表二所示繳交財物卷證出處可證,受賄金額與本件其他被告相較均屬較低,復與本件其他偵查中已自白認罪之被告收賄情節相較,其惡性、悔意亦均屬相當,如入監服刑,有所不公,被告呂建旻、潘紀維、柯王海威、郭崇吉犯罪情節尚非重,又因本次犯罪面臨勒令退役之教訓,如科予監禁,顯超越矯正需要,亦為社會資源之浪費,情輕法重,本院認縱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四)量刑:①爰審酌被告呂建旻、董奕駿、李坤龍、潘紀維、柯王海威、游國瑞、楊士賢、陳皓偉、彭正豪、郭崇吉、曾世傑、田一華、陳文賢、王志勤等人前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等人身為衛國保家之士官兵,本應奉公守法、誠實清廉,落實戰備及長官指派之任務,且其領有國家俸給,竟利用執行伙委職務之便向廠商索收賄款,嚴重破壞公務員應有之廉潔形象,被告等人各別索賄金額多寡,惟額度均屬不高,情節尚輕,又被告被告呂建旻、董奕駿、李坤龍、潘紀維、柯王海威、游國瑞、楊士賢、陳皓偉、彭正豪、郭崇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而被告曾世傑、田一華、陳文賢、王志勤雖承認起訴客觀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仍堅不予認罪,難認有悛悔真意,其中被告曾世傑復恃其係被告柯王海威之班長,穿針引線更與被告余宗憲、楊思玲共同行賄被告柯王海威,尤助長軍中同袍收賄之惡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董奕駿、游國瑞、彭正豪、陳文賢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曾世傑行賄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被告余宗憲、楊思玲、許美蘭、廖銘奇、徐峻斌等人前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等人以行賄之不當競爭為衝高業績之手段,致國軍副食採購墜入墮落之集體性貪污,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等人交付賄賂金額不多,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並兼衡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楊思玲、許美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廖銘奇、徐峻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余宗憲則犯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余宗憲、楊思玲、許美蘭、廖銘奇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被告楊思玲、許美蘭、徐峻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及從刑:①被告呂建旻、董奕駿、李坤龍、潘紀維、柯王海威、游國瑞、楊士賢、陳皓偉、彭正豪、郭崇吉、楊思玲、許美蘭、廖銘奇、徐峻斌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上開被告十四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考量本案各事實之情節及檢察官之建議,除被告楊思玲外,其餘被告為令知所警惕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建旻、董奕駿、李坤龍、潘紀維、柯王海威、游國瑞、楊士賢、陳皓偉、彭正豪、郭崇吉、曾世傑、田一華、陳文賢、王志勤、余宗憲、楊思玲、許美蘭、廖銘奇、徐峻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期間。另按交付賄賂之人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賄款,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一如前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並以為上開繳回款項之執行依據。被告王志勤收受賄賂犯罪所得財物二萬元未扣案,依共同正犯連帶說,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故應與被告郭崇吉連帶沒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被告郭崇吉財產連帶抵償之。末按受賄人所收受之賄款,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固應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受賄人既已將賄款退還行賄人,即不能更向受賄人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六0號判例、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郭崇吉退還被告廖銘奇之二萬元賄款,無庸為追繳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楊廉鋐對外以「天棋」、「鑫安泰」等商號名稱於臺南市新營地區營業之冷凍調理豬肉加工業者; 張元寶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自一0二年不詳期間起受雇於楊廉鋐,負責肉品注水及包裝等工作,於九個月後離職。被告余宗憲係址設雲林縣○○鎮○○里○○○街○○○號之華旺食品加工行實際負責人,被告文素鎮、楊思玲、許欽銘分別受雇於被告余宗憲擔任華旺食品加工行協理、業務、廠務主管。被告施明雄係羿品有限公司、羿碩興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從事食品添加物之販售; 陳建廷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盛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並從事食品添加物之推銷及販售;被告李忠倫係鑫億食品商號負責人並從事冷凍食品批發;被告吳俊榮係滿香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從事豬肉加工產品之製造及銷售;被告劉建周係陸弘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所所長並從事進口雞肉販售及兼營豬肉產品之販售。(二)被告楊廉鋐、施明雄、陳建廷均明知俗稱保水劑之磷酸鹽或多重磷酸鹽,係使用於加工食品之添加物,用以改良品質或作為結著劑(限制量以磷酸鹽計三g/kg以下);然因磷酸鹽亦有吸水、保水之作用,若注水於肉品時添加磷酸鹽,可保注入水分不流失,達虛增肉品重量、降低單位重量價格、提高整體販售金額之目的。故磷酸鹽此一吸水、保水特性往往遭不肖商人利用於注水虛增肉品重量之欺騙行為。詎楊被告 楊廉鈜 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為利用水增重,於一0二年一月二日、一月二十三日、二月二日、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二日及一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施明雄購買含有磷酸鹽之保水劑(後更名為品質改良劑,產品代號C0541、C107-2、C208-3),及自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0三年四月一日期間多次持續向陳建廷購置含有磷酸鹽配方之保水劑「保力能GC」及未含磷酸鹽之保水劑「肉品保美劑」。陳建廷及被告施明雄均明知被告楊廉鋐購置前開保水劑之目的係用以大量注水於肉品中虛增重量牟利,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販售並透過電話或親自至被告楊廉鋐之台南市○○區○○里○○○○○號廠房,教導被告楊廉鋐如何使用前開保水劑可達到最大的注水比例。華旺食品加工行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於華旺食品加工行與副供中心簽約前不久之一0一年八月間某日,即與被告楊廉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定由被告楊廉鈜代工生產華旺食品加工行供應軍方之豬肉產品,並約定注水比例為40%;另被告楊廉鈜並向鑫億食品被告李忠倫、陸弘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所被告劉建周、滿香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吳俊榮等業者於電話中報價並討論注水比例等問題,最後分別與被告李忠倫、劉建周、吳俊榮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定被告楊廉鋐為渠等代工製作之豬肉產品之注水比例約15%-20%、40%、30%-40%。俟被告楊廉鋐購得前開保水劑並與前述業者謀議談妥注水比例及報價後,即由自己或指揮員工張元寶(另為緩起訴處分)、年籍不詳之員工 阿輝 ,將水及保水劑以一定比例調和後以注射機注入肉品之方式虛增重量,再將肉品置於按摩筒中按摩,再置於冷凍庫,待肉品冷凍後再取出切割、加醬汁、包裝出貨。嗣分別於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一月二十九日、二月十八日,將附表四所示注射15%-20%水分之調理肉捲出貨予被告李忠倫,轉售予不知情之下游廠商 鄭羽良 ;於一0二年八月至一0三年二月間,將附表五所示注射40%水份之豬肉絲、豬肉片出貨予被告劉建周,轉售予附表五所示不知情之下游業者;於一0二年六月至九月間,將如附表六所示注射有30%-40%水份之嫩汁豬柳條出貨予被告吳俊榮,轉售予不知情之下游業者將源食品公司 陳炳堯 ;於一0一年八、九月至一0三年四月間,將如附表七所示注射有40%水份之御賞里肌大排、醬嫩豬肉絲、醬嫩豬肉丁、醬嫩豬肉片出貨予知情之被告余宗憲、文素鎮、楊思玲、許欽銘等四人(由被告余宗憲主導、被告文素鎮於一0二年六月一日任職起負責配方及成本計算、被告楊思玲負責銷售業務、被告許欽銘負責向被告楊廉鈜叫貨及倉管)供應給國軍各部隊。被告楊廉鋐以此方式分別與被告李忠倫、劉建周、吳俊榮、華旺食品加工行共犯詐欺、銷售予不知情之下游消費者之金額分別為103,592元、731,181元、425,871.45元、32827,284元。因認被告楊廉鋐、李忠倫、劉建周、吳俊榮、余宗憲、楊思玲、文素鎮、許欽銘涉犯修正前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施明雄涉犯修正前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楊廉鋐與張元寶、陳建廷、被告施明雄、李忠倫、劉建周、吳俊榮、許欽銘、楊思玲、余宗憲、文素鎮;被告楊思玲與沈香伶、華旺某女性員工、被告余宗憲之通聯譯文,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一0三年七月四日陸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銷貨統計資料、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一0三年六月五日陸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華旺公司相關資料、羿品有限公司及羿碩興業有限公司出貨予楊廉鋐之出貨資料及產品說明、羿品有限公司銷貨予楊廉鋐之銷貨資料表、盛源公司出貨予楊廉鋐之保水劑明細資料、鑫億食品商號之進貨單、銷貨單、被告 劉建周陳 報狀所附肉品流向資料、滿香實業有限公司對將源食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證人張元寶、陳炳堯、 吳政玲 、 倪台越 、 林松筠 之證述;被告楊廉鋐、施明雄、李忠倫、劉建周、吳俊榮、余宗憲、楊思玲、文素鎮、許欽銘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故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此係在於體現刑事訴訟法上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
四、訊據被告楊廉鋐坦承有以保水劑加工製造本件之肉品;被告施明雄坦承有出售保水劑給被告楊廉鋐;被告李忠倫、劉建周、吳俊榮均坦承有向被告楊廉鋐販入如附表四至六所示肉品再轉售;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文素鎮、許欽銘均坦承被告余宗憲係華旺食品加工行負責人,被告文素鎮、楊思玲、許欽銘分別受雇於被告余宗憲擔任華旺食品加工行協理、業務、廠務主管,有向被告楊廉鋐販入如附表七所示肉品再轉售給國軍之事實,惟被告楊廉鋐、施明雄、余宗憲、李忠倫、劉建周、吳俊榮、文素鎮、許欽銘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楊思玲則稱是否犯詐欺並不清楚。①被告楊廉鋐辯稱:伊調理淘汰母豬肉秉持一個原則,就是誠實告知及客制化,我們的東西一定會送樣品讓客戶試,讓他們看價格是否合宜,流出來的醬汁讓他們試煮看看能否符合他們的要求,如果符合的話才會下訂跟我購買,調理用醬汁下去是一種載底,注射機是各大食品廠都有的東西,不是侷限在香腸、火腿等,例如貢丸也是用母豬肉下去加工過的產品,經過調理後的產品自然會產生增重的現象,我們測試過直接用淘汰母豬切後下去煮是很老的,一定要經過調理肉品才能食用,而品質改良劑、水、醬汁加入後,自然重量會增加,但我們是依含肉率來賣的,所以我會告知客戶,我會讓人測試,現在是自由市場我也不會強迫客人使用,如果品質及價錢合理才會跟我訂購,我有誠實告知而且客制化,我根本沒有欺騙消費者;辯護人則辯稱:除引用辯護狀所載外,被告楊廉鋐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案子一發生時,就說是從事淘汰母豬肉的加工調理,這一點不是事後才編出來的,關於淘汰母豬是可以食用的東西,但不能直接食用須經過調理,這都有很多文獻資料可以參考,調理一定要有調理的處方,例如香料、醬油、鹽等,且這些東西都需要水作媒介,所以裡面都一定會有含水份。另外證人陳建廷於審理中證稱沒有親眼目賭也不知道楊廉鋐有無在賣生鮮肉品,也不知道他賣給何人等,關於陳建廷於偵查中之證言不足以做對被告楊廉鋐不利之證明,被告楊廉鋐有賣這些肉但是用淘汰母豬加工調理出賣,並非以生鮮肉品注水販賣,請審酌有關淘汰母豬可以加工等的證據資料,諭知被告楊廉鋐為無罪之判決。②被告施明雄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廉鈜主張係客制化、口感及價格是他的調理肉品的基礎,剛才檢察官說一般家庭主婦如何,他們的調理肉品可能跟家庭主婦做的不一樣,例如,加工的調理肉品會因為在家樂福購買的大宗調理肉品還是中秋烤肉醃漬的食品,或是自助餐的排骨,因為自助餐廳對於排骨不是要求每一塊要多重,他要求的是每一塊排骨看起來多大塊,希望你的口感如何,所以每一個不同的訂購者針對調理食品的需求及口感及價位均不同,以被告楊廉鋐有詐欺前提,被告施明雄才有明知的幫助故意。又CNS的標準是調理肉品的含肉率要達50%以上,證據編號十八之通聯譯文有關56%部分,必須要澄清56%是一百公斤肉加了水份、調味料,做出來總重量是156公斤,其含水率及非肉率,156分之56算起來是百分之36,並沒有超過CNS調理肉品的標準。另被告施明雄到底在這案件裡面,除了不知道楊廉鋐要賣給誰,畢竟被告施明雄從來就沒有受通知說他的客戶要訂購之標準,如何要讓水含在裡面不讓客戶發現水走出來,副供站要求的是固形物不是含肉率,他們的固形物就是以解凍之後水不流出來就是符合他們的標準,如果雙方契約有這樣的認定,一般的供應商或是上游加工廠商就會想辦法利用合法的磷酸鹽限度之內或是非磷酸鹽的加工食品,使這些醬汁或水份在符合口感及契約的情形下,盡量讓他保水,如果只是這種情形,被告施明雄當然不會有詐欺認知而為幫助故意;③被告李忠倫辯稱:伊賣給鄭羽良的是調理肉捲並非檢察官所說的是灌水的,而且當初伊說灌的那個是因為伊看到金元的產品,看起來也很像生肉,但是有調味,吃起來又有肉感,所以伊就跟楊廉鋐說做像金元的調理大排模式;④被告劉建周辯護人辯稱:
證人 張幸如 、 鄭麗容 、 卓淼森 、 賴信利 之證詞,一致證稱向陸弘公司購買系爭肉片、肉絲沒有受騙感覺,也就是說跟被告劉建周購買這些肉品的消費者沒有覺得受騙,因為一分錢一分貨這是很單純的事實,被告劉建周向楊廉鋐購買的貨品品質如何,當然有被告劉建周跟楊廉鋐之間的溝通與認知來決定品質與價格,事實上市場上是價格取向,什麼價格能夠買到什麼東西,你有二百萬元能夠買到賓士,五十萬元就買到裕隆的車子,這是很單純的事實而已,無詐騙可言,今日銷售給消費者,他們也沒有提告,價錢也付清了,也沒有提告我們跟他詐欺,相同的狀況,陸弘公司也沒有提告楊廉鋐詐欺,這是很單純的事實,今日有提出中央畜產會跟高雄市、公有市、零售市場的價格表,有統計自一0二年一月至一0三年十二月,當時溫體豬肉的肉品是很貴的,一公斤達一七十多元,而我們向楊廉鋐買的進貨價是每公斤八十二元,我們賣給消費者是平均九0-九十一元左右,我們的毛利率只有一公斤約四元左右,這樣的差距顯現這些消費者跟我們買肉品是有經濟、品質、價格上的考量,價差那麼大,一般人都知道一分錢一分貨,何況這些商人他們怎麼不知道一分錢一分貨的道理,可見本件縱使有注水情形,但是我們認為買方、賣方只要雙方共同有認知的話就沒有所謂的受騙,既然我們沒有詐騙消費者,因此就沒有以詐欺的方法,至於是否為淘汰母豬,楊廉鋐有其技術去處理,被告劉建周也說他根本不知道這是否為淘汰母豬,他只是按照肉品的品質及價格去衡量,可以為客戶所接受那就進貨,進貨以後依據行銷程序扣掉必要費用之後只剩微薄的利潤,被告劉建周確實無詐欺之行為,請諭知無罪之判決;⑤被告吳俊榮辯護人辯稱:被告吳俊榮之所以會捲入本案最主要因為他委託楊廉鋐代工,檢察官比較為消費者著想,但我們認為本案最主要並非在於調理豬肉有沒有加水,而是在於有沒有對於加水比例去欺騙消費者,調理豬肉一定有加香料沒有錯,但檢察官舉出證據編號二十一監聽譯文,認為楊廉鋐跟被告吳俊榮商議要給國軍的東西灌到爆,其實在錄音裡面灌到爆也只是45%而已,況且檢察官起訴詐欺的肉出廠時間是早於這通錄音帶的錄音,這邏輯上就有點奇怪,怎麼會先出貨完再檢討要如何騙軍方,且這通錄音事後也根本沒有出任何貨,這通錄音一開始是在檢討為了要作一筆交易,但是這筆交易後來並未成交,之前一0二年六月到九月之間這一批出貨的確是依照陳炳堯的訂貨來出貨,陳炳堯是一個經驗非常豐富的肉商,陳炳堯作證時也說的很清楚,也送他樣品,他吃的很滿意,兩人之間根本沒有討論要如何騙軍方,因為被告吳俊榮根本不知道陳炳堯與軍方之間所定的買賣契約為何,甚至他賣給陳炳堯,而陳炳堯要賣給誰,其實也不關他的事,他只是忠實的把貨品交給陳炳堯,被告吳俊榮被起訴詐欺是非常的無辜,請為無罪之判決。⑥被告余宗憲辯護人辯稱:依照被告余宗憲與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所簽訂之契約裡,所提供的是調理肉類,而調理肉類依 林高塚 所編著的肉品加工之基礎與技術這本書裡頭有提到說,醃漬的技法可以分成乾醃法、動脈灌注法、機器灌注法等方法,其中就機器的灌注法可以灌注43%量的東西到肉品裡面,這樣也是屬於合理的調理方式,同時在肉品裡面添加磷酸鹽之功用可以幫助改良肉品之品質,這也都是屬於肉品加工之技術,按照CNS規定調理肉品的含肉率必須要在50%以上,按照被告與國軍指揮中心所簽訂的契約,固形物的量須在85%以上就是符合標準,被告提供的產品裡面固形肉都達85%以上,含肉率也都在50%以上,所以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況且依照他們簽定契約的報價單裡,被告余宗憲與副食中心約定單價,以醬嫩豬肉丁來講,每公斤的價格才一0二元,當時市價約二一0元,此差距相當大,可見調理肉價格確實比較便宜,買方也知道,這從軍方長期使用都沒有認為裡面有加水或加其他的東西認為被騙而解除契約可看出,另檢察官提到因為大同事件所添加的東西讓一般社會大眾認為很擔心,所以認為本案被告余宗憲加了水或磷酸鹽也是相類比,但實際上兩個是不同的東西,本案被告余宗憲所加入的香料、水這些東西是可以使用的,對身體並沒有任何害處,但是大同所添加的東西是違法的,是不可食用的,兩者不可互相比擬,此部分拿來比擬被告余宗憲的行為認為是違法的,顯然是不洽當,請諭知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本件肉品添加保水劑是否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稱之詐術?查:
(1)依據肉品加工文獻所載肉品注射加工的目的略有:①改善肉質嫩度:適當的嫩肉素,如木瓜酵素等注入肉品中,經蛋白質水解酵素對肌肉纖維的作用,使肉品嫩化。②提高保水性:肉品注射的基本功就是要提高肉品的保水性,使肉品在儲存及加工、烹煮過程中,有更多的水分被持留在熱凝固的組織中,讓汁液不流失,才能讓肉品產生美味多汁的口感,欲提高肉品保水能力,主要靠磷酸鹽。通常食鹽與磷酸鹽藉按摩滾打肉塊會在肉的表面形成一種粘稠滲出液,尤其在加熱後,可當作一種像水泥樣的粘著劑。③提供美味:加入調味劑,如食鹽、糖、甘氨酸、核苷酸調味料等。④延長保存期限:利用注射的方式,可將具有抗菌、防腐的成份注入肉品中,降低、延緩微生物生長,延長產品的保存期限。在一般注射鹽水中都會加入食鹽、糖、硝酸鹽、磷酸鹽等。⑤保持良好的色澤:磷酸鹽可使肉品呈暗紅色,較不會淡化。有食品資訊第二六一期、肉品加工之基礎與技術〈嘉義農專教授林高塚編著〉、食肉化學之最新發展〈 楊正護 編譯、林高塚校閱〉、肉品加工理論與應用〈 陳明造 博士編著〉相關章節影本在卷可佐(見本卷三第二二九至二三二頁、本院卷五第五十八至六十八頁、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第八十九至九十二頁),公訴意旨亦指出保水劑使用於加工食品之添加物,用以改良品質或作為結著劑,因磷酸鹽亦有吸水、保水之作用,若注水於肉品時添加磷酸鹽,可保注入水分不流失之特性等情,顯見對肉品添加保水劑並非專為虛增重量,尚有上揭多重肉品加工效果,增重僅係必然之附隨情狀。
(2)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衛署食字第0八九000三六二九號公告單磷酸鹽等五種核苷酸磷酸鹽為食品添加物第(8)類營養添加劑之新品目,並增列其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惟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衛署食字第○○○○○○○○○○號公告停止適用,並同日另以衛署食字第○○○○○○○○○○號令訂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前述五種核苷酸磷酸鹽仍為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等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一0四年五月十一日FDA食字第○○○○○○○○○○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一至五十頁),現磷酸鹽仍為准用之食品添加物,其用量之比例應達多少,除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外,即應認係施用詐術?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楊廉鋐等人使用保水劑所含磷酸鹽用量應限制每公斤三公克等情,檢察官並未指出依據為何,偵查中亦未就任何添加磷酸鹽之肉品送驗,自難憑以查知附表四至七所列各項肉品內確含有多少比例之磷酸鹽。
(3)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刊行調理肉品CNS國家標準用語釋義
2.3「未熟煮調理肉品」係指以畜禽肉為主要原料,經切片,添加調味料、食品添加物等攪拌混合、浸漬、乾燥而製成之製品,如鹹肉等,其含肉百分比應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該表格一紙在卷可稽(見詐欺調查筆錄卷〈一〉第二十頁),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楊廉鋐等人使用保水劑製作豬肉產品之注水比例分別達約百分十五至二十、三十至四十、四十等情,惟查卷內有關本件被告余宗憲即華旺食品加工行、楊廉鋐、李忠倫各一、二、三件之肉品經檢察官送驗滲出液比例,華旺食品加工行之取樣豬肉百分八.七,被告楊廉鋐之取樣排骨、後腿肉各為百分之九.五、0、十三.二,被告李忠倫之取樣里肌肉、大排各為百分之十三.二、百分之二.五,有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廠商送驗分析報告表六紙在卷可佐(見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三00頁背面、第三0一至三0五頁),此外,並查無任何關於附表四至七所列各項肉品含肉、保水劑或滲出液比例之檢驗紀錄,雖被告楊廉鋐坦承以上揭比例使用保水劑,惟就表面數據觀之,粗估其含肉百分比仍在百分之五十以上,尚符合CNS「未熟煮調理肉品」之標準。
(4)保水劑即係准用之食品添加物,且為改良肉質之方劑,以磷酸鹽混以水及各類調味品注射肉品,磷酸鹽混以水及各類調味品與肉塊間之比例為何,始稱合理之使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是否已針對含磷酸鹽保水劑或不含磷酸鹽保水劑最大劑量進行管制並予公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刊行CNS「未熟煮調理肉品」之含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標準,是否合理?以保水劑調理之肉品,其中含肉比例低於如何標準,對消費者而言即係詐術之使用?檢察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附表四至七所列各項肉品送驗數據以憑查核。另審理中檢察官另指稱被告楊廉鋐肉源來自淘汰母豬,係欺騙消費者,惟起訴書並未提及此一事實,況被告楊廉鋐均自承其肉源係淘汰母豬,故需經按摩,並以保水劑加工改良肉質,其售價低於菜豬之溫體豬肉。綜上,本件肉品添加保水劑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稱之詐術未合。
(二)附表四至七所列買受本件添加保水劑肉品者,是否有受騙而陷於錯誤買受,並致財產上之損害?
(1)被告李忠倫出售如附表四之肉品給證人鄭羽良,證人鄭羽良於本院一0四年七月二日審理時結證:「(是否曾經跟在庭被告李忠倫購買調理肉捲?)去年有。」、「(所以跟他交易往來有2、3年?)應該有2年。」、「(他的價格有比用一般的肉豬製成的肉捲還要便宜嗎?)母豬當時價格也差不多是這樣子,去年的價格跟他買的價格跟肉豬比起來大概1公斤差10元左右。」、「(如果你知道裡面含有水分15-20%是否會影響你購買的意願?)不會,因為要有按摩過肉才會好吃比較軟,不然一般會放嫩精,嫩精粉都比較化學,如果按摩過的話就可以馬上炒。」、「(被告李忠倫有無告訴你,10幾趴的水、香料比例各為何?)我不清楚。」、「(比例怎麼樣你覺得沒有關係,只要好吃就好?)是,只要東西不是壞的就好。」、「(所以你跟李忠倫買的這一批調理肉捲每公斤比菜豬肉做的肉捲便宜10元?)是。」、「(這批肉自助餐店使用後有無跟你反應品質不良?)沒有。」、「(有無退貨?)沒有。」、「(你跟李忠倫購買的這批調理肉捲,貨款是否已經付清?)我都付清了。」、「(你沒有因為品質有出問題而扣錢?)沒有。」、「(你跟李忠倫買的調理肉捲吃起來品質與價格合乎行情,所以沒有受騙的感覺?)是。」(卷四第二三五至二三九頁),顯然證人鄭羽良並未有受騙陷於錯誤而買受上揭肉品,並致財產上之損害。
(2)被告吳俊榮出售如附表五之肉品給證人陳炳堯,證人陳炳堯於本院一0四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你跟吳俊榮買的是鮮肉還是調理肉品?)調理肉品。」、「(你覺得吳俊榮的樣品是否符合你的需求?)有,符合我的需求。」、「(如果吳俊榮送的肉品有瑕疵你們如何處理?)退回或拒收。」、「(當時這一批肉品有無何問題?)沒有。」、「(如果調理肉品比鮮肉還要重的話,比重依據你所知可以達到百分之多少?)我跟吳俊榮買的是調理肉品,生肉製造完後就成為調理肉,在CNS國家標準內只要肉不低於50%就是調理肉品。」、「(請說明肉不低於50%是何意思?)例如100公斤的產品,在自然解凍下100公斤不少於50公斤就符合CNS國家標準的產品,就是所謂的調理肉品。」、「(檢察官起訴吳俊榮涉嫌詐欺,你有無感覺到你被害?)我不覺得我被害,吳俊榮把貨品給我,我將錢給他,他哪有騙我,若他有騙我,我就不會將錢給他了。」、「(肉品是按照原來講的賣給你,所以你不認為吳俊榮騙你,是否如此?)外面都是這樣做。」、「(你要求吳俊榮供貨的肉品都有依照你的品質,所以你不認為他騙你,是否如此?)是,吳俊榮拿什麼樣品給我,就交什麼東西給我,我收到正常的重量後就付錢給他,這是正常的交易方式。」、「(本件吳俊榮交給你的豬柳條裡面的含水量接近40%,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但流出來的水不到40%。」、「(你自己有檢驗過?)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五、一三六、一四0頁),顯然證人陳炳堯並未有受騙陷於錯誤而買受上揭肉品,並致財產上之損害。
(3)被告劉建周即陸弘公司出售如附表六之肉品給如該附表所列銷售對象大龍棧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等人,其售出單價起訴書載每公斤約九十至九十五元,核與被告劉建周提出與大龍棧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華品食品廠銷貨憑單相符,有該銷貨憑單三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同時期於一0二年八月至一0三年二月台灣地區主要都市豬肉零售價格及高雄市公有零售市場豬肉行情,顯示溫體豬肉每公斤一百七十三.五元至一百八十一.五元,有各該統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九十八至一二四頁),其間價差每公斤高達八十三.五至八十六.五元,證人張幸如、鄭麗容、卓淼森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均結證;證人賴信利於一0四年七月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與陸宏公司交易沒有受騙的感覺等情(見本院卷四第一六六、一七二、一七三、一七八、一七九頁),顯見證人張幸如等人已考量被告劉建周之售價低於溫體豬肉單價甚多,為壓低成本增加市場競爭力而購買,尚無陷於錯誤之餘地,雖證人 郭富雄 於一0四年七月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並不滿意向陸宏公司買的肉品有受騙的感覺,之前都用溫體豬肉,陸宏公司的肉品比較便宜,所以試試看,試了並不滿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四四至二四六頁),證人郭富雄之前均使用溫體豬肉,因當時單價差距達八十幾元,基於價差始試著向陸宏公司購買冷凍肉品,結果品質不滿意,證人郭富雄顯僅係陷於為買便宜貨之動機錯誤,被告劉建周之肉品售價即遠低於溫體豬肉,與冷涷豬肉市價尚屬相當,被告劉建周主觀尚無不法所有意圖,證人郭富雄亦未提出受有如何財產上之損害,縱受有損害亦屬民事解約減少價金或請求賠償之範疇。末查,附表六所列商號之負責人或個人事發迄今均未提出詐欺之告訴,亦未出面指證如何受騙而受有多少金錢之損失,檢察官提起被告劉建周公訴前亦未傳訊查明渠等是否確遭詐騙之始末。另被告楊廉鋐於本院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審理時供稱伊製作之肉品均為調理肉,賣給被告劉建周之肉品只有放鹽、糖調理,沒有醬油,肉眼可能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四十頁),偵查之初檢察官就此部分肉品並未送驗查明係生肉或調理肉,惟就附表四至七所示被告楊廉鋐售出之大部分肉品均係調理肉觀之,被告楊廉鋐堅稱賣給被告劉建周之肉品係調理肉乙節,尚非虛假。
(4)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文素鎮、許欽銘即華旺食品加工行自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至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分八次與國軍副供中心簽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其中第十六條違約罰則以十五項條目詳載違約之法律效果,如沒收履約保證金、終止契約、停權、懲罰性違約金,並於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契約所訂之品項,華旺食品行應參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食品衛生法規與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法規生產供應及包裝標示,國軍副供中心採品質檢驗、訪查工廠諸措施,如經品質檢驗、訪查工廠不合格,得依情節按本契約第十六條相關款項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國軍副供中心抽驗進貨數量百分二十以上,檢查單項每批有百分之五(含)以上不符本契約所訂品質規格時,得按本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處分,上揭長達一年八月之供銷期間,貨款高達三千二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苟國軍認華旺食品加工行所供如附表七之肉品因使用保水劑虛重過多係違反其供銷契約,理應有相關之處分紀錄,該單位主管違約科罰之供配員倪台越於本院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結證華旺食品加工行上揭肉品加水有違約處罰,資料於一周內補送本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九頁),惟迄今均未補送相關裁罰資料,另被告余宗憲於同日審理中則供稱應只科罰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三十三頁),並提出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函略謂:進貨抽驗華旺食品加工行醬嫩肉絲一公斤裝二十五包,查驗五包,四包斤兩不足(固型量應為八百五十公克,分別不足十四公克、一.五公克、二十一.五公克、十四公克),罰款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等情,有該中心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陸副作業字第○○○○○○○○○○號函及所附龍岡副供站大宗雜貨違約處理建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二二三頁背面、第二二四頁),顯見受罰原因係斤兩不足,且不足情況亦非嚴重,所差斤兩最多也僅千分之十六,而非使用保水劑過多違反其供銷契約,據此足以說明一年八月之供銷期間內,對於華旺食品加工行頻繁供應之肉品,國軍日復一日三餐之備菜解凍、烹煮,且除有伙委外,每日並有指派伙食團廚房當職幹部(有海軍中建軍艦一0三年三月份伙食團廚房當職幹部輪值表附於本院卷三第二十五頁可佐),復參以被告郭崇吉於本院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供稱伙食團廚房當職幹部是督導廚兵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七0頁背面),衡情發現上揭肉品超量使用保水劑並非難事,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竟無任何反應,除非上揭肉品合於供銷契約之要求,或者超量使用保水劑給予包庇,否則難以解釋何以未對華旺食品加工行施以沒收履約保證金、終止契約、停權、懲罰性違約金任一項目之處罰,再參以上述相關士官兵擔任伙委採購華旺食品加工行肉品之收賄情節,顯然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及實際採買伙委對於廠商提供之肉品是否添加過量保水劑並不在意,國防部主管長官對於國軍膳食品管之稽核為何如此鬆懈,各部隊伙委收賄層面如此之廣,於行政監督係另屬一事,惟因國軍相關人員之怠忽職守或收賄瀆職,縱容廠商,自難認上揭寧陽等軍鑑之國軍有何陷於錯誤而向華旺食品加工行投單購入肉品,且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迄今亦未提出有何財產上之損害。
(5)公訴意旨即認被告楊廉鋐與余宗憲、楊思玲、李忠倫、劉建周、吳俊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注水比例後,由被告楊廉鈜代工製作如附表所示四至七之肉品等情,故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李忠倫、劉建周、吳俊榮自無受騙並致財產上損害之可能。
(6)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參照),被告楊廉鋐行為與詐欺構成要件未合,被告施明雄即無由成立幫助詐欺。
五、公訴人認被告楊廉鋐、施明雄、李忠倫、劉建周、吳俊榮、余宗憲、楊思玲、文素鎮、許欽銘涉犯詐欺罪嫌,固有其論據,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故被告楊廉鋐、施明雄、李忠倫、劉建周、吳俊榮、余宗憲、楊思玲、文素鎮、許欽銘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高如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被告│行為態樣│論罪科刑│├──┼───┼────────────────────┼─────────────────┤│1│余宗憲│⑴於102年7月25日下午某時,余宗憲委由楊思│余宗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玲在蘇澳火車站交付賄款予呂建旻1萬元。│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一㈠】│褫奪公權壹年。││││││││├────────────────────┼─────────────────┤│││⑵於101年8月間某日,余宗憲委由楊思玲在左│余宗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營副供站門口交付賄款予李坤龍、潘紀維1│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萬元。【犯罪事實一㈢】│。褫奪公權壹年。││││││││├────────────────────┼─────────────────┤│││⑶於103年2月間某日,余宗憲委由楊思玲透過│余宗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曾世傑居間,於蘇澳隧口車上交付賄款1千5│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百予柯王海威。【犯罪事實一㈣】│褫奪公權壹年。│├──┼───┼────────────────────┼─────────────────┤│2│楊思玲│⑴於102年7月25日下午某時,余宗憲委由楊思│楊思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玲在蘇澳火車站交付賄款予呂建旻之1萬元│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⑵於101年8月間某日,余宗憲委由楊思玲在左│楊思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營副供站門口交付賄款予李坤龍、潘紀維1│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萬元。【犯罪事實一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⑶於103年2月間某日,余宗憲委由楊思玲透過│楊思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曾世傑居間,於蘇澳隧口車上交付賄款1千5│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百元予柯王海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㈣】│褫奪公權壹年。││││││├──┼───┼────────────────────┼─────────────────┤│3│許美蘭│於102年6月中下旬,兩度在其住處交付予董奕│許美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駿之賄款合計2萬4千元。【犯罪事實一㈡①】│之交付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於102年6月,交付予曾世傑之賄款1萬元。│許美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犯罪事實一㈥】│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於103年1月底2月初,交付賄款1萬5千元予田│許美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一華。【犯罪事實一㈦】│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於103年2月27日15時10分許,在蘇澳鎮永豐海│許美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產旁統一超商交付賄款1萬2千元予楊士賢。【│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犯罪事實一㈧】│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於102年11月初,交付賄款1萬7千元予陳皓偉│許美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犯罪事實一㈨】│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於103年2月,在宜蘭副供站分3次交付予陳文│許美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賢之賄款合計1萬4千5百元。【犯罪事實一│之交付賄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㈩】│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4│廖銘奇│於103年1月初,在基隆「胡烤蝦烤」燒烤店交│廖銘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付賄款2萬1千元予董奕駿;又於103年1月下旬│之交付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在基隆「胡烤蝦烤」燒烤店交付賄款2萬2千│柒月,各褫奪公權壹年。││││元予董奕駿。【犯罪事實一㈡②】││││├────────────────────┼─────────────────┤│││於103年2、3月間某日,交付賄款1萬2千元予│廖銘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游國瑞。【犯罪事實一㈤】│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於103年2、3月間某日,由廖銘奇招待游國瑞│廖銘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至有女陪侍之「芭比KTV」喝花酒(每次費用│之交付其他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約5、6千元)。【犯罪事實一㈤】│月,褫奪公權壹年。│││├────────────────────┼─────────────────┤│││於101年9月前後5、6個月,由廖銘奇分5次親│廖銘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自交付賄款予彭正豪;及於102年間,由廖銘│之交付賄賂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奇分4次親自交付賄款、徐峻斌交付賄款1次,│柒月,各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賄款總計約8萬元予彭正豪。【犯罪事實一│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於103年3月7日,在基隆信一路「富哥燒烤」│廖銘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門口委由一不知名男子交付賄款5萬5千元予郭│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崇吉,郭崇吉分得1萬5千元、王志勤分得2萬│公權壹年。││││元(另2萬元由郭崇吉退還)。【犯罪事實一│││││││├──┼───┼────────────────────┼─────────────────┤│5│徐峻斌│於102年間,徐峻斌交付1次賄款予彭正豪,與│徐峻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由廖銘奇於101年9月前後5、6個月5次親自交│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付賄款予彭正豪,及與由廖銘奇於102年間4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親自交付賄款,賄款總計約8萬元。【犯罪事│。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實一】│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6│呂建旻│於102年7月25日下午某時,在蘇澳火車站收受│呂建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由余宗憲交予楊思玲,再由楊思玲交付予呂建│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旻之1萬元。【犯罪事實一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7│董奕駿│於102年6月中下旬,兩度在許美蘭住處收受許│董奕駿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美蘭交付予董奕駿之賄款合計2萬4千元;又於│受賄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103年1月初,在基隆「胡烤蝦烤」燒烤店收受│玖月。各褫奪公權壹年,已自動繳回犯││││廖銘奇交付予董奕駿之賄款2萬1千元;又於10│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3年1月下旬,在基隆「胡烤蝦烤」燒烤店收受│││││廖銘奇交付予董奕駿之賄款2萬2千元。【犯罪│││││事實一㈡】││├──┼───┼────────────────────┼─────────────────┤│8│李坤龍│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左營副供站門口收受由│李坤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余宗憲交予楊思玲,再由楊思玲交付予李坤龍│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之1萬元,李坤龍分得5千元。【犯罪事實一㈢│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9│潘紀維│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左營副供站門口收受由│潘紀維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余宗憲交予楊思玲,再由楊思玲交付予李坤龍│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萬元,潘紀維分得5千元。【犯罪事實一㈢】│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10│柯王海│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馬賽連接蘇澳的隧道口│柯王海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威│收受由楊思玲交付予柯王海威之1千5百元。【│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犯罪事實一㈣】│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11│曾世傑│於103年2月間某日,楊思玲委由曾世傑與柯王│曾世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海威相約於馬賽連接蘇澳的隧道口交付賄款予│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柯王海威1千5百元。【犯罪事實一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於102年6月間,收受由許美蘭交付予曾世傑之│曾世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1萬元。【犯罪事實一㈥】│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12│游國瑞│於103年2、3月間某日,收受由廖銘奇交付予│游國瑞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游國瑞之1萬2千元。【犯罪事實一㈤】│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103年2、3月間某日,由廖銘奇招待游國瑞│游國瑞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至有女陪侍之「芭比KTV」喝花酒(每次費用│受其他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約5、6千元)。【犯罪事實三㈤】│月。褫奪公權壹年。│├──┼───┼────────────────────┼─────────────────┤│13│田一華│於103年1月底2月初,收受由許美蘭交付予田│田一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一華之1萬5千元。【犯罪事實一㈦】│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14│楊士賢│於103年2月27日15時10分許,在蘇澳鎮永豐海│楊士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產旁統一超商收受許美蘭交付予楊士賢之1萬│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2千元。【犯罪事實一㈧】│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15│陳皓偉│於102年11月初,收受許美蘭交付予陳皓偉之1│陳皓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萬7千元。【犯罪事實一㈨】│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16│陳文賢│於103年2月,在宜蘭副供站分3次收受許美蘭│陳文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交付予陳文賢之賄款合計1萬4千5百元。【犯│受賄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罪事實一㈩】│。各褫奪公權貳年。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17│彭正豪│於101年9月前後5、6個月,由廖銘奇分5次親│彭正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自交付賄款予彭正豪;及於102年間,由廖銘│受賄賂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奇分4次親自交付賄款、徐峻斌交付賄款1次,│玖月。各褫奪公權壹年。已自動繳回犯││││賄款總計約8萬元。【犯罪事實一】│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18│郭崇吉│於103年3月7日,在基隆信一路「富哥燒烤」│郭崇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門口收受廖銘奇委由一名不知情不詳年籍之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子交付予郭崇吉5萬5千元。郭崇吉分得1萬5千│叁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元(其中2萬元退還)。【犯罪事實一】│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賄款新臺幣貳萬元│││││應與被告王志勤連帶沒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被告王志勤│││││財產連帶抵償之。│├──┼───┼────────────────────┼─────────────────┤│19│王志勤│於103年3月7日,在基隆信一路「富哥燒烤」│王志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門口收受廖銘奇委由一名不知情不詳年籍之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子交付予郭崇吉5萬5千元,王志勤分得2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賄款新臺幣貳萬││││。【犯罪事實一】│元應與被告郭崇吉連帶沒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被告郭崇│││││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被告姓名│偵查中自白卷證出處│繳交所得財物金額(新台幣)│││││及卷證出處│├──┼────┼─────────┼──────────────┤│1│呂建旻│海軍部分調查偵訊筆│1萬元,本院卷五第205頁背面本││││錄㈡卷第222頁至225│院贓證物款收據││││頁、第230頁至231頁│││││(均否認)││├──┼────┼─────────┼──────────────┤│2│董奕駿│海軍部分調查偵訊筆│6萬7千元,103年度查扣字第251││││錄㈡卷第287頁至288│號卷第39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頁│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3│李坤龍│海軍部分調查偵訊筆│5千元,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本││││錄㈡卷第195頁至195│院贓證物款收據││││頁反面││├──┼────┼─────────┼──────────────┤│4│潘紀維│海軍部分調查偵訊筆│5千元,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本││││錄㈡卷第257頁至260│院贓證物款收據││││頁(均否認)││├──┼────┼─────────┼──────────────┤│5│柯王海威│海軍部分調查偵訊筆│1千5百元,本院卷二第162頁背││││錄㈠卷第209頁至211│面本院贓證物款收據││││頁(被告答辯「那是│││││揉了一團紙塞在我手│││││上」)││├──┼────┼─────────┼──────────────┤│6│曾世傑│海軍部分調查偵訊筆│1萬元,103年度查扣字第251號││││錄㈠卷第101頁│卷第9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7│游國瑞│海軍部分調查偵訊筆│1萬2千元,本院卷五第206頁背││││錄㈠卷第184頁至185│面本院贓證物款收據││││頁、第191頁││├──┼────┼─────────┼──────────────┤│8│田一華│海軍部分調查偵訊筆│1萬5千元,103年度查扣字第251││││錄㈠卷第241頁至242│號卷第33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頁│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9│楊士賢│海軍部分調查偵訊筆│1萬2千元,103年度查扣字第266││││錄㈡卷第338頁反面│號卷第4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至339頁│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0│陳皓偉│海軍部分調查偵訊筆│1萬7千元,103年度查扣字第251││││錄㈡卷第56頁至57頁│號卷第21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陳文賢│海軍部分調查偵訊筆│1萬4千5百元,103年度查扣字第││││錄㈡卷第13頁│251號卷第27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2│彭正豪│海軍部分調查偵訊筆│8萬元,103年度查扣字第251號││││錄㈠卷第285頁至286│卷第15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頁│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3│郭崇吉│海軍部分調查偵訊筆│1萬5千元,103年度查扣字第251││││錄㈡卷第86頁反面至│號卷第41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87頁反面、第90頁反│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面││└──┴────┴─────────┴──────────────┘附表三:
┌──┬─────┬──────┬───────────┐│編號│簽約日期│有效期限│供應產品│├──┼─────┼──────┼───────────┤│1│101.09.18│101.09.26至│醬嫩豬肉丁、醬嫩豬肉片││││102.04.25止│、醬嫩豬肉絲、板燒雞腿│││││丁│├──┼─────┼──────┼───────────┤│2│101.12.21│102.01.01至│板燒雞胸肉排、 麥脆 雞胸││││102.07.25止│肉排、麥脆雞胸肉條│├──┼─────┼──────┼───────────┤│3│102.04.11│102.04.26至│醬嫩豬肉丁、醬嫩豬肉片││││102.12.31止│、醬嫩豬肉絲、板燒雞腿│││││丁│├──┼─────┼──────┼───────────┤│4│102.06.11│102.06.26至│御賞排骨酥、御賞排骨塊││││103.01.25止││├──┼─────┼──────┼───────────┤│5│102.07.12│102.07.26至│同上││││102.12.31止││├──┼─────┼──────┼───────────┤│6│102.12.18│103.01.01至│板燒雞胸肉排、麥脆雞胸││││103.12.31止│肉排、麥脆雞胸肉條、板│││││燒雞棒腿、御賞里肌大排│││││、醬嫩豬肉絲、醬嫩豬肉│││││丁、醬嫩豬肉片、板燒雞│││││腿丁│├──┼─────┼──────┼───────────┤│7│102.12.19│102.01.01至│麥脆雞棒腿、板燒雞棒腿││││102.12.31止│、御賞里肌大排│├──┼─────┼──────┼───────────┤│8│103.01.15│103.01.26至│御賞排骨酥、御賞排骨塊││││103.12.31止││└──┴─────┴──────┴───────────┘附表四:
┌──────┬─────┬────┬──┬─────┬────┐│日期│品名│重量│單價│總金額(元)│銷售對象││││││││├──────┼─────┼────┼──┼─────┼────┤│103年1月14日│調理肉捲(│303.2KG│80│24256│鄭羽良│││香料15%)│││││├──────┼─────┼────┼──┼─────┼────┤│103年1月29日│調理肉捲(│513.6KG│80│41088│鄭羽良│││香料15%)│││││├──────┼─────┼────┼──┼─────┼────┤│103年2月18日│調理肉捲(│478.1KG│80│38248│鄭羽良│││香料15%)│││││├──────┼─────┼────┼──┼─────┼────┤│合計││││103592元││└──────┴─────┴────┴──┴─────┴────┘附表五:
┌─────┬─────┬────┬───┬─────┬───────┐│期間│品名│重量(KG)│單價(│總金額(元)│銷售對象│││││元)│││├─────┼─────┼────┼───┼─────┼───────┤│102年10月│豬肉絲及豬│81│90│7320│大龍棧餐飲事業││-103月1月│肉片││││有限公司│├─────┼─────┼────┼───┼─────┼───────┤│102年8月-│豬肉絲及豬│708│90-95│64980│ 永宏美 商號││10月│肉片│││││├─────┼─────┼────┼───┼─────┼───────┤│102年9-11│豬肉片│48│95│4560│利昌食品股份有││月│││││限公司│├─────┼─────┼────┼───┼─────┼───────┤│102年10月│豬肉絲及豬│2604│90-95│236316│奇品企業有限公││-103年4月│肉片││││司│├─────┼─────┼────┼───┼─────┼───────┤│102年10月│豬肉絲及豬│72│90│6480│食代燒烤店│││肉片│││││├─────┼─────┼────┼───┼─────┼───────┤│102年9月│豬肉片│24│95│2280│ 何建忠 ││││││││├─────┼─────┼────┼───┼─────┼───────┤│102年12月│豬肉片│48│90│4320│唯新便當││││││││├─────┼─────┼────┼───┼─────┼───────┤│102年10月│豬肉片│30│90│2700│喜悅便當社││││││││├─────┼─────┼────┼───┼─────┼───────┤│102年12月│豬肉絲及豬│228│90│20520│富市實業有限公│││肉片││││司│├─────┼─────┼────┼───┼─────┼───────┤│102年10月│豬肉絲及豬│411│90│36990│華品食品廠││-103年1月│肉片│││││├─────┼─────┼────┼───┼─────┼───────┤│102年10月│豬肉絲│3714│89.28│337590│順億事業有限公││-103年4月│││-95││司│├─────┼─────┼────┼───┼─────┼───────┤│103年2月│豬肉絲及豬│75│95│7125│十方品客製化便││-103年4月│肉片││││當精緻自助餐│├─────┼─────┼────┼───┼─────┼───────┤│合計││││731181元│││││││││└─────┴─────┴────┴───┴─────┴───────┘附表六:
┌──────┬────┬─────┬─────┬────┐│日期│品名│重量(箱,│金額(元)│銷售對象││││每箱為15包││││││*800G)│││├──────┼────┼─────┼─────┼────┤│102年6月17日│嫩汁豬肉│15箱│15642.86│將源公司│││(柳條)│││陳炳堯│├──────┼────┼─────┼─────┼────┤│102年6月25日│嫩汁豬肉│30箱│25714.29│將源公司│││(柳條)│││陳炳堯│├──────┼────┼─────┼─────┼────┤│102年7月1日│嫩汁豬肉│30箱│25714.29│將源公司│││(柳條)│││陳炳堯│├──────┼────┼─────┼─────┼────┤│102年7月5日│嫩汁豬肉│10箱│8571.43│將源公司│││(柳條)│││陳炳堯│├──────┼────┼─────┼─────┼────┤│102年7月10日│嫩汁豬肉│20箱│17142.86│將源公司│││(柳條)│││陳炳堯│├──────┼────┼─────┼─────┼────┤│102年7月15日│嫩汁豬肉│30箱│25714.29│將源公司│││(柳條)│││陳炳堯│├──────┼────┼─────┼─────┼────┤│102年7月18日│嫩汁豬肉│30箱│25714.29│將源公司│││(柳條)│││陳炳堯│├──────┼────┼─────┼─────┼────┤│102年7月24日│嫩汁豬肉│40箱│34285.71│將源公司│││(柳條)│││陳炳堯│├──────┼────┼─────┼─────┼────┤│102年7月30日│嫩汁豬肉│20箱│17142.86│將源公司│││(柳條)│││陳炳堯│├──────┼────┼─────┼─────┼────┤│102年8月6日│嫩汁豬肉│40箱│37714.29│將源公司│││(柳條)│││陳炳堯│├──────┼────┼─────┼─────┼────┤│102年8月7日│嫩汁豬肉│19箱│17914.29│將源公司│││(柳條)│││陳炳堯│├──────┼────┼─────┼─────┼────┤│102年8月19日│嫩汁豬肉│20箱│18857.14│將源公司│││(柳條)│││陳炳堯│├──────┼────┼─────┼─────┼────┤│102年8月20日│嫩汁豬肉│10箱│9428.57│將源公司│││(柳條)│││陳炳堯│├──────┼────┼─────┼─────┼────┤│102年8月26日│嫩汁豬肉│15箱│14142.86│將源公司│││(柳條)│││陳炳堯│├──────┼────┼─────┼─────┼────┤│102年8月28日│嫩汁豬肉│20箱│18857.14│將源公司│││(柳條)│││陳炳堯│├──────┼────┼─────┼─────┼────┤│102年9月2日│嫩汁豬肉│26箱│24514.29│將源公司│││(柳條)│││陳炳堯│├──────┼────┼─────┼─────┼────┤│102年9月5日│嫩汁豬肉│35箱│33000│將源公司│││(柳條)│││陳炳堯│├──────┼────┼─────┼─────┼────┤│102年9月10日│嫩汁豬肉│16箱│15085.71│將源公司│││(柳條)│││陳炳堯│├──────┼────┼─────┼─────┼────┤│102年9月12日│嫩汁豬肉│20箱│18857.14│將源公司│││(柳條)│││陳炳堯│├──────┼────┼─────┼─────┼────┤│102年9月17日│嫩汁豬肉│20箱│18857.14│將源公司│││(柳條)│││陳炳堯│├──────┼────┼─────┼─────┼────┤│合計│││425871.45││││││元││└──────┴────┴─────┴─────┴────┘附表七:
┌─────┬──────┬───┬─────┐│期間│品名│重量│金額││││KG││├─────┼──────┼───┼─────┤│101年9月(│御賞里肌大排│1569│658980││從101年8月│││││26日起算)││││├─────┼──────┼───┼─────┤│101年10月│御賞里肌大排│2680│512832│││、醬嫩豬肉絲│││││、醬嫩豬肉丁│││││、醬嫩豬肉片│││├─────┼──────┼───┼─────┤│101年11月│同上│6508│915960│├─────┼──────┼───┼─────┤│101年12月│同上│9544│0000000│├─────┼──────┼───┼─────┤│102年1月│同上│7659│0000000│├─────┼──────┼───┼─────┤│102年2月│同上│9120│0000000│├─────┼──────┼───┼─────┤│102年3月│同上│10205│0000000│├─────┼──────┼───┼─────┤│102年4月│同上│35223│0000000│├─────┼──────┼───┼─────┤│102年5月│同上│20335│0000000│├─────┼──────┼───┼─────┤│102年6月│同上│14267│0000000│├─────┼──────┼───┼─────┤│102年7月│同上│13706│0000000│├─────┼──────┼───┼─────┤│102年8月│同上│12688│0000000│├─────┼──────┼───┼─────┤│102年9月│同上│8319│0000000│├─────┼──────┼───┼─────┤│102年10月│同上│9302│0000000│├─────┼──────┼───┼─────┤│102年11月│同上│9305│0000000│├─────┼──────┼───┼─────┤│102年12月│同上│13495│0000000│├─────┼──────┼───┼─────┤│103年1月│同上│9657│0000000│├─────┼──────┼───┼─────┤│103年2月│同上│8487│0000000│├─────┼──────┼───┼─────┤│103年3月│同上│9567│0000000│├─────┼──────┼───┼─────┤│103年4月(│同上│15655│0000000││至103年4月│││││24日止)││││├─────┼──────┼───┼─────┤│合計│││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