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40號聲請人 周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貴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9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中華日報新聞紙。現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91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6年9月13日已刊登於新聞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3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 祥銘 創意有│台灣中小企│106年5月15日│23,185元│ZF0000000││││限公司負責│業銀行 嘉新 │││││││人 郭和銘 │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