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鄭賜榮
鄭瑞如 鄭瑞松 相對人 呂韋良
呂韋亭 呂宗哲 吳呈奎 吳亦清 吳亦珏 吳亦漣 呂佳晏 呂昭蓉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呂韋良、呂韋亭、呂宗哲、吳呈奎、吳亦清、吳亦珏、吳亦漣、呂佳晏、呂昭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70元;相對人李淑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8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呂韋良、呂韋亭、呂宗哲、吳呈奎、吳亦清、吳亦珏、吳亦漣、呂佳晏、呂昭蓉連帶負擔20%,餘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李淑慧負擔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6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呂韋良、呂韋亭、呂宗哲、吳呈奎、吳亦清、吳亦珏、吳亦漣、呂佳晏、呂昭蓉應連帶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17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20%=3,170元),相對人李淑慧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8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80%=12,68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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