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 黃權瑝 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權瑝自中華民國一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等文件,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卷宗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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