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鎰閎具保人傅萬志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萬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傅萬志,因受刑人蔡鎰閎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出具現金保證,受刑人因此獲釋。嗣受刑人逃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諭知得以3萬元交保,具保人即於同日為受刑人具保,繳納現金3萬元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9號106年11月22日部分審理筆錄、具保人具名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金額3萬元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見嘉檢執行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查。嗣前開案件,受刑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3罪)、1年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因上訴逾期經本院以同一案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07年2月27日、3月1日,對受刑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2次,受刑人均未到案;於107年4月1日命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未果;於107年4月17日對具保人合法送達通知書,要求具保人於107年5月1日10時前,偕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果,上開各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回證、檢察官拘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回函及所附執行拘提報告書各2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其送達回證、受送達人具領寄存受達文書紀錄各1份(見嘉檢執行卷第26頁、第28至32、34至35頁)在卷可稽。另查受刑人現亦無死亡或因另案在監執行之情況,此有受刑人戶役政及在監在押資料存卷可佐(見嘉檢執行卷第37至39頁)。綜上,受刑人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