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國文於民國107年1月16日10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道由南向北行駛,駛至該路與林森西路交岔口欲右轉進入林森西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快車道右轉,適告訴人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駛至該處,遭被告葉國文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擦撞,致告訴人許○○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左肘擦傷等傷害。詎葉國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亦可預見許○○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罪,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就上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5月22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33至3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秋瑩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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