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彬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壹玖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彬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前含袋毛重1.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惟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2包(含袋毛重1.2公克,因鑑驗取用編號2號0.001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198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2包確屬第二級毒品。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