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INHDUONG(中文姓名:阮丁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共計肆點伍參柒柒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05年5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查獲被告阮丁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4.54公克),因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袋合計毛重4.54公克,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合計毛重4.5377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5年5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