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憲於民國104年3月9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內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路旁之電線桿,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顴骨及前額骨骨折、頸椎挫傷等傷害,並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員警到場後,依法委請旗山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458mg/dl即百分之0.45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9毫克(換算公式:458mg/dl÷200=2.29mg/l),而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45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9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458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進而自摔肇事,雖幸未因而致其他用路人受有實害,然其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因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此有旗山醫院104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是其應已為此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