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公司)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42萬9,000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分60期償還,每月為1期,每期償還(含利息)8,876元,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為上開貸款之擔保,約定停放地點在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土牛45號。
在貸款未付清之前,乙○○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然而乙○○取得該車後,僅償還
8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0月12日,以4萬5千元之價格將該車典當與苗栗縣頭份鎮之「臺銀當舖」,致使南山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南山公司訴請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甲○○、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五)付款紀錄表、電話催收聯絡表各1份。
(六)苗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典當、動產擔保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消費性貸款總價為42萬9千元,而僅繳納8期之款項,尚餘461,552元,復未賠償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