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電子遊戲機「財神」貳台(含IC板貳塊)、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6年2月初某日起,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東龍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水果盤」1台、「財神」2台及「滿貫大亨麻將台」2台(以上遊戲機臺均各含IC板1塊)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96年2月6日2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5台(共含IC板5塊)、機台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現金10,91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1台(含IC板1塊)、電子遊戲機「財神」2台(含IC板2塊)、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2台(含IC板2塊)及現金10,910元、查獲現場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東龍釣蝦場」內,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擺設機台的時間、擺設機台的數量、犯罪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水果盤」1台(
含IC板1塊)、電子遊戲機「財神」2台(含IC板2塊)、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2台(含IC板
2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可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0,91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