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954號原告丙○○○○○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Jack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以被告應向其清償美金30,000,000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准許在案,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12714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而該支付命令之相對人於96年6月1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其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即未再繳納裁判費,本院於96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載之住所台北郵政117-317號信箱,嗣因原告96年8月6日逾期未領而遭退回,此有卷附退回信封可參。本院上開補費裁定正本送達至原告之郵政信箱,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其招領逾期退回本院而受影響。原告於96年7月19日本院合法送達上開補費裁定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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