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頭壹個及刮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96年2月27日及28日,在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10鄰竹銑櫃1號住處,以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以火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3月1日8時許,經依法在上揭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組、玻璃頭1個及刮勺2支。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96D02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3月1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頭1個、刮勺2支及查獲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因毒品成習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於96年2月2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應認僅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集合犯。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危害,犯後表示會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頭1個及刮勺2支,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