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95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念恩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屬詐欺累犯,但係因家境困頓,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現已深深悔悟,坦承全部犯行,也不敢再犯,被告願接受限制住居或至派出所報到等處分,請求准予交保,讓被告在入監前能與家人相處並賺錢貼補家用等語。
二、查被告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案件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然被告前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最高法院於107年
8月3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被告另因與未成年人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並因另案假釋中。是被告明知詐欺之刑罰嚴峻,自身尚在假釋中,竟仍於出監後不到一週之107年9月
6日又加入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稱其已悔悟且不會再犯云云,實難採信。至被告所稱需賺錢貼補家用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