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曠嘉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曠嘉鑫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曠嘉鑫於民國106年12月5日4時30分許,在 范守恩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洛克飛鏢餐廳」飲酒後,因細故與店內其他客人發生爭吵,范守恩獲知上述情形後,即前往上開店內並勸導曠嘉鑫離去。詎曠嘉鑫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碎酒瓶攻擊范守恩臉部,范守恩見狀以手抵擋,致范守恩受有右手切割傷術後合併右前臂深層感染之傷害。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范守恩、證人 謝方凱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 曹郁婷 於警詢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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