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陳泰宗 為臺中榮民總醫院派駐在第二醫療大樓之保全,被告李政和於民國107年2月9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上開大樓門口,因其所駕駛之車輛暫停於急診室之門口,經告訴人上前阻止後,雙方因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胸口,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耳擦傷併挫傷、左耳後頭皮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年12月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18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